(2017)黔06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军,唐九斤,文华,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七楼1号。法定代表人:范秀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超,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军,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个体建筑业,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唐九斤,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松桃县。原审被告:文华,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古筝教师,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红旗,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上诉人贵州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军、一审被告唐九斤、文华、一审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万山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超,被上诉人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一审被告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云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唐九斤、一审第三人万山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竟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涉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唐九斤、杜军无任何合同关系。1、《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没有加盖竞亿公司印章,而是唐九斤两人与杜军私自签署,该合同不对竞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所谓的《协议》中也是由唐九斤等人与杜军私自签署,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竞亿公司印章,而是由唐九斤等人冒充竞亿公司名义进行私刻、加盖。3、杜军及唐九斤等人冒充竞亿公司名义私自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是无效的,其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涉及的金额822000元及其利息,也是无效的。二、唐九斤并不是竞亿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竞亿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以唐九斤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唐九斤。被上诉人杜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现场管理是朱平,实际施工人是杜军。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竞亿公司、唐九斤连带支付杜军工程款82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8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竞亿公司、唐九斤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万山住建局与竞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山住建局将位于谢桥冲广坪社区公租房的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竞亿公司承建施工。竞亿公司与文华联合实施,约定:该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工期由乙方(文华)全权负责。甲方(竞亿公司)在收取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工程款的100,000元整作管理费,余款按工程进度足额拨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后按相关规定缴纳各种规费及税费,不得拖欠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若发生上述情况,由乙方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文华将该工程交由其夫梁明远负责组织实施。2014年4月梁明远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唐九斤,约定由唐九斤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由文华提取16%的管理费。2014年5月11日唐九斤以竞亿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杜军订立了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杜军承建竞亿公司中标的消防水电工程,所列的合同工程量总价款定为2,320,000元。付款方式前期拨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竞亿公司)后,甲方扣除管理费16%及税金,余下款项必须三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给乙方(杜军)以保证材料的采购及民工工资的发放。后期拨付款时间为初验完成及时支付总工程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内付清。同时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杜军在合同订立后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进度达不到发包方的要求,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并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劳务施工终止及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杜军完成的工程量为150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870,000元,扣减税金138,000元和已付的工程款900,000元(含材料款110,000元),竞亿公司尚欠杜军工程款715,000元。对尚欠杜军的工程款约定由竞亿公司项目部出具手续给万山住建局,委托万山住建局此后每付一笔工程款就将其中的40%直接支付给杜军,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唐九斤向杜军出具了715,000元的欠条和向万山住建局出具代付款委托书,杜军按约定将工程资料交付给唐九斤,唐九斤向杜军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4月12日,万山住建局的万住建专议[2016]18号会议纪要,同意就该争议工程拨付1,500,000元工程款给竞亿公司。该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该1,500,000元用于所定作的消防暖通材料采购和后续未完工程的完善。2016年4月29日万山住建局拨付给竞亿公司1,500,000元。杜军得知后,要求竞亿公司按协议约定出具委托书到万山住建局处拨付该1,500,000元的40%工程款时,竞亿公司不认可双方订立的协议,也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唐九斤代为支付了杜军10,000元工程款后不同意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万山住建局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给竞亿公司,竞亿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文华,由文华支付给唐九斤,唐九斤代为支付给杜军。万山住建局按工程进度已支付给竞亿公司2,050,000元工程款,双方争议的工程尚未验收,万山住建局尚欠竞亿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竞亿公司与万山住建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文华联营实施,文华对竞亿公司出示的联营协议不持异议,其认可与竞亿公司的联营行为,并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形成了客观上的联营事实,其辩解只是该工程款中间支付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文华与竞亿公司联营后,将该工程交由其夫梁明远组织实施,其夫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唐九斤,唐九斤以竞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杜军承建,文华之夫梁明远与唐九斤之间、唐九斤与杜军之间订立的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唐九斤应当支付杜军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竞亿公司及文华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杜军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杜军诉请的应付工程款,有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及唐九斤书写的欠条相印证,杜军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结算协议时,其对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故确认竞亿公司的欠款金额为715,000元-10,000元=705,000元。对竞亿公司辩称其未在任何工程设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的行为与其无关,唐九斤与杜军结算的工程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竞亿公司在向万山住建局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证明竞亿公司对外使用了该项目部公章,其登报公示其不在任何工程设立项目部的行为,不能对抗该争议工程项目部的实际存在,该行为对本案杜军没有约束力。双方结算时对杜军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进行了明确,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应视为竞亿公司对该结算结果的认可。竞亿公司在向万山住建局要求拨付工程款时亦是依据杜军提供的工程进度资料进行的申请,其未向法庭提出证明杜军完成的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反驳证据,故对竞亿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竞亿公司及文华提出杜军诉请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杜军在与竞亿公司订立合同时,虽有对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但双方解除合同时,对尚欠的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万山住建局于2016年4月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拨付1,5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所定作的材料款及后期未完工程的完善,证明该款项仍为工程进度款,杜军要求按约定支付40%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杜军在得知万山住建局要拨付该款项后,即向竞亿公司要求出具拨付款委托书,竞亿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直至庭审中仍对其所欠杜军工程款不予认可,对唐九斤系其委托代理人及其成立的水电消防项目部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杜军在此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可能履行双方订立的付款协议,而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全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杜军提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由于竞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逾期利息可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可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唐九斤称其代为杜军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因其未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处理,可自行与杜军协商或另行起诉。万山住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竞亿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在其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判决:一、由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华、唐九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军工程款705,000元,并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万山住建××××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尚欠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二、驳回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00元,由杜军负担856元,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华、唐九斤共同负担5,154元。保全费4,630元,由杜军负担659元,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华、唐九斤共同3,9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唐九斤作为竟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万山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竟亿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唐九斤作为竞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万山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委托书,但唐九斤代竟亿公司与万山住建局签订合同的行为,竟亿公司已当庭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竟亿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工程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均系唐九斤,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也是唐九斤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申请,工程款的支付由发包方万山住建局转款至竟亿公司账户,再由竟亿公司转出至唐九斤,唐九斤与竟亿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唐九斤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与无资质的杜军施工,并与杜军签订《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杜军已进行了施工,对杜军的劳务施工唐九斤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竟亿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竞亿公司上诉称,在《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加盖竞亿公司印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竞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8元,由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正洪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正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