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刘小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荣,刘小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414号原告:陈小荣,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于都县。被告:刘小毛,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陈小荣与被告刘小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小毛签订《中央空调整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小毛承包的位于吉安市安福县会展中心工程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性质为包工,由被告自己提供空调,工程范围为东面、西面、空调主机房,工程总价为25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进场付5万元,全部调试正常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的空调安装工程工作完毕,但被告共计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空调安装工程款,尚欠123660元未付。刘小毛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知道会展中心空调部分的总包是名骏置业有限公司,我个人是没有资质也没有资格承接该项工程,我是名骏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为这个职务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并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根据原告所述已经支付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通过名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也不是我个人支付的。2015年1月,业主安福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现只欠原告工程款73660元。因为当时原告提供的卡号不对,经原告同意,业主将5万元转给了当时工程负责人刘军,这5万元原告应该找刘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小荣提供的证据中央空调整改工程合同、关于会展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剩余人工工资的报告,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小毛(甲方)与原告陈小荣(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中央空调整改工程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吉安市安福县会展中心中央空调调整工程。2.工程性质:包工。3.工程范围:东面+西面+空调主机房。4.工程总价:贰拾伍万元整(不含税)。二、付款方式。进场付伍万元整,全部调试正常付清,但必须政府机关事务局担保。三、甲方责任。1.材料必须及时到位。2.与木工、电工协调工作。3.提供水电住宿问题。四、乙方责任。做到文明施工,做好现场施工管理。五、因甲方设计方案效果不达标与乙方无关。六、乙方报价单,经甲方核实签字作为合同附件,同样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陈小荣即进场安装空调,进场时有关方面支付了原告陈小荣工程款5万元,安装期间有关方面支付了原告陈小荣工程款5万元。完工后,原告陈小荣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关于会展中心空调安装剩余人工工资的报告》,报告内容为“本人陈小荣承接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会展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贰拾伍万元整,工程期间共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现工程已经做完并交付使用,现还剩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请尽快支付。”当日,被告刘小毛在报告上签署“同意,此费用由机关事物管理局直接从暖通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陈小荣”意见,并签字。之后,经原告陈小荣同意,有关方面向他人支付原告陈小荣工程款5万元;有关方面向原告陈小荣支付了工程款26340元。现尚欠原告陈小荣工程款73660元未付,原告陈小荣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中央空调整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整改安福县会展中心中央空调工程的东面+西面+空调主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提出的报告中签字同意从暖通款项中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7366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其系代表名骏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系代表名骏置业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与明骏置业公司无关,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提供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同意将其中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现原告又主张该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荣工程款7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小荣负担1658元,被告刘小毛负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