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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上海月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真好照明科技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月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市真好照明科技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上海月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法定代表人:邵新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虹,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真好照明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马旭东,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该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上海月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宁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真好照明科技厂(以下简称真好照明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虹,被告真好照明厂主要负责人马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407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588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人民币140700元错误地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至今未能收回。原告月宁公司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明细对账单、查询单;2.收条。被告真好照明厂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2015年2月12日原告方错误地将140700元打入被告账号,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但是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在该案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该款项是为了支付给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正联电器厂(以下简称正联电器厂)的货款,根据该电器厂的指示将上述货款打入真好照明厂的账号。2.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了一方的损失。而结合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原告在(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8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转而起诉真好照明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月宁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证据目录;2.合同;3.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4.录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月宁公司向真好照明厂的银行账户转入了140700元。2015年2月15日,真好照明厂向正联电器厂主要负责人李红梅的账户转账了7万元货款。2015年8月18日,月宁公司以正联电器厂销售给其的LED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正联电器厂,要求正联电器厂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月宁公司称其于2015年2月12日按正联电器厂指示转账了上述140700元到真好照明厂的账户以支付向正联电器厂购买LED灯具的货款,为此,月宁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作为证据。正联电器厂认为该银行明细对账单系复印件,没有相关银行的签章,即使内容属实,月宁公司向真好照明厂支付14余万元货款也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正联电器厂未认可月宁公司向真好照明厂支付的140700元为支付给正联电器厂的货款,月宁公司对于转账至真好照明厂系因正联电器厂的指示、正联电器厂与真好照明厂间的关联等未作进一步说明,故对月宁公司关于该140700元系支付给正联电器厂的货款的主张,南湖区人民法院未采纳。另,2015年6月2日,月宁公司与真好照明厂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月宁公司向真好照明厂购买价值73550元的LED灯。月宁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前将73550元货款支付给了真好照明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月宁公司要求真好照明厂返还不当得利,则其应对其与真好照明厂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月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真好照明厂的账户转入了140700元,还需举证证明其转账的原因以同时证明其欠缺给付目的及真好照明厂取得利益的不当性。因为月宁公司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月宁公司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故月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转账的原因。在(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85号案中,月宁公司称其转账给真好照明厂的140700元是按正联电器厂的指示进行的,用于支付其向正联电器厂购买LED灯具的货款。真好照明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予以确认。若如此,则真好照明厂取得该140700元是有合法根据的。月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称该140700元并非基于正联电器厂的指示转账给真好照明厂,而是本来打算付给浙江的其他单位,只是错拿了真好照明厂的账户,所以误转给真好照明厂。但月宁公司无法说出具体是浙江哪家单位,且月宁公司称在2015年6月2日前与真好照明厂无业务往来,但却无法解释在2015年2月12日如何取得真好照明厂的银行账户信息。本院认为,月宁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真好照明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月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原告上海月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刘旭桂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锦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