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卫稳学与李智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稳学,李智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851号原告卫稳学,男。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智仁(LEEJIIN),女,韩国人。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稳学与被告李智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稳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智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李智仁驾驶陕XXXX**号车辆,与原告卫稳学驾驶的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智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896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智仁承担。被告李智仁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向原告方预支了16500元赔偿费(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李智仁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即郭秋婵和卫稳学)受伤,在保险赔偿时应对赔偿份额进行合理分配,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应根据证据进行合理核算,我公司已经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0时0分许,李智仁驾驶自己的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樱花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居乐段变更车道时,适逢原告卫稳学骑陕AK56**(套牌)二轮摩托车沿樱花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并致原告卫稳学和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郭秋婵(系卫稳学之妻)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卫稳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秋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9天,主要伤情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顶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微量气胸、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6年6月15日,原告从该院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1月7日,原告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本次治疗的伤病情为:颅内损伤的后遗症。原告还进行过数次门诊检查和治疗。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卫稳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卫稳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等胸部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卫稳学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智任向原告的亲属预先支付了16500元赔偿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方自行交纳。2017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列出损失清单:1、医疗费16381.48元(已扣除被告李智仁支付的16500元和人民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计算)、2、护理费6400元(100元×64天),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伤残赔偿金89586元(28400元×21%×15年),7、精神损失费4000元,8、鉴定费2100元,共计118967.48元。二被告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内容,原告共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该证据及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5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盖章、还有一张36元的复印费票据不是医疗费用,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只承认其中的9级伤残结论,不认可其中的10级伤残结论;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被告方否认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据虽属实,但该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智仁赔偿,李智仁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方均无异议。经询,被告方对其质证意见中所谈的原告的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以及否认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反证提供,也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了保险条款,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原告70%的损失,且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只认可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损失之证明目的,否认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之证明目的。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附件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卫稳学因与被告李智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李智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卫稳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依法亦予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规定核算,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5373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每天30元,计算47天);3、营养费为1800元(每天20元,计算90天);4、护理费为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为89586元(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为:28440元×15年×21%=89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100元;8、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2100元。因被告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至于原告卫稳学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97986元损失,应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卫稳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6945.62元(包含医疗费53735.62元-10000元=437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方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只赔偿其中的70%,即32861.93元;因被告方的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因被告李智仁已经预先代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卫稳学支付了165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应判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卫稳学赔偿32861.93元-16500元=16361.93元,同时,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智仁赔偿16500元。至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1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李智仁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向原告赔偿其中70%的费用147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损失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判决驳回。至于被告方主张的原告的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以及否认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卫稳学赔偿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已提前支付);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卫稳学赔偿97986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卫稳学赔偿16361.93元(已扣除被告李智仁提前支付的16500元);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告李智仁赔偿16500元;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被告李智任向原告卫稳学赔偿鉴定费1470元;六、驳回原告卫稳学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9元,原告卫稳学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39.5元,由原告自���承担89.5元,由被告李智仁承担125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卫稳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