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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早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早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早糯,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景颇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早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早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孔早糯在芒市芒海镇吕英村委会吕英村民小组被告人孔早糯的田上,与被害人孔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孔早糯用长刀将被害人孔某1的左手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1此次损伤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早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早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孔早糯在芒市芒海镇吕英村委会吕英村民小组自家的田上,与被害人孔某1发生纠纷,孔某1脱下裤子拿出生殖器对着被告人孔早糯,被告人孔早糯随手用砍草的长刀刀背将被害人孔某1的左手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1此次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长刀及伤情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孔早糯作案时使用长刀的外观形态、被害人孔某1受伤的部位及损伤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孔早糯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孔早糯的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孔早糯使用的作案工具长刀1把。6、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DR诊断报告、病情证明书各1份,证实被害人孔某1因左桡骨中段骨折,于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5日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芒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收条2份,证实被告人孔早糯与被害人孔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早糯已赔偿被害人孔某1医药费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在芒海吕英村小组的田地里,被告人孔早糯与被害人孔某1吵起来,其看见孔某1脱裤子拿出生殖器,之后被告人孔早糯就用长刀刀背打了被害人孔某1的左手一下。9、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早糯与被害人孔某1在田地里发生争吵,孔某1把裤子脱了拿出生殖器让孔早糯看,被告人孔早糯就用砍草的刀子刀背打了孔某1左手手臂一刀,后其将孔某1送至芒海卫生院的事实。10、被害人孔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左右,在芒海吕英村烤烟房旁边自家与被告人孔早糯家田地的交界处,其与被告人孔早糯因犁田的事情发生争吵,自己将裤子脱了拿出生殖器叫他吃,被告人孔早糯就用砍草的刀子刀背打了自己一刀,后被家人送医院治疗。11、被告人孔早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其与被害人孔某1在自家的田里发生争吵,因孔某1拿出生殖器,其生气就用砍埂子的长刀刀背打他的手臂一下。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经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1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孔早糯及被害人孔某1,均未提出异议。13、现场辨认笔录1份、现场指认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孔早糯对位于芒市芒海镇吕英村委会吕英村民小组被告人孔早糯田地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14、现场检测报告书、人民警察证、吸毒检测培训证复印件各2份、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孔早糯的尿液呈吗啡阴性、冰毒阴性。1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早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早糯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早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早糯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孔早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早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孔某1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孔早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早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早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丽红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