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44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临沭玉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1996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4日生男孩李某强。由于婚前年龄小过于单纯,轻信了被告的甜言蜜语就同被告结了婚,婚后被告多疑的性格暴露无遗,经常无端的怀疑我生活作风有问题,并对我打骂折磨。多年来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勉强同被告一起生活。但最近几年被告多疑越来越严重且被告也承认自己有外遇,还无故对我非打即骂,尤其是夜间更是对我横加折磨,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们的孩子有肺结核,我挣的钱都给原告及孩子了,我买烟都要向原告要钱。有天晚上原告1点多就走了,我让孩子打电话给原告问她上哪去了,给原告打了二天的电话都没打通。我给原告的钱都是给小孩治病和上学的钱,我现在身上也没什么钱了,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等孩子考学了再离也可以,原告不同意,我们就这些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1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7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