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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天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天仕,男性,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天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诚、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被告人谢天仕及辩护人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以已与被告人谢天仕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许,谢天仕驾驶一辆白色女装踏板摩托车搭着其妻子和小孩经过S281省道电白区观珠镇原观西中学路段,在进入中国海油茂珠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某1驾驶的别克凯越小轿车发生擦撞,致胡某1小轿车的右后视镜遭到损坏。由于胡某1没有停车,谢天仕对此怀恨在心,叫来两名男子,三人持刀驾驶摩托车窜至胡某1某石材加工店的住所,对停放在家门口的别克凯越小轿车进行打砸,并持刀砍伤胡某1的头部、颈部和后背等部位,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胡某1的别克凯越小轿车被损坏的部位价值11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天仕借故生非,持凶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打砸他人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115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天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天仕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谢天仕驾驶一辆白色女装踏板摩托车搭着其妻子和小孩经过S281省道电白区观珠镇原观西中学路段,在进入中国海油茂珠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某1驾驶的别克凯越小轿车发生擦撞,谢天仕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倒地和受损,车上人员也没有受伤。胡某1没有停下车,驾车回到中国海油茂珠加油站对面的某石材加工店处。谢天仕认为胡某1没有停车和道歉,便怀恨在心,遂叫来两名男子,三人持刀驾驶摩托车窜至胡某1某石材加工店的住所,对停放在胡某1家门口的胡某1的别克凯越小轿车进行打砸。胡某1出门口查看,谢天仕等三人又持刀砍伤胡某1的头部、颈部和背部等部位,后三人逃离现场。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1的别克凯越小轿车被损坏的部位价值人民币115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被告人谢天仕亲属罗某1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谢天仕亲属罗某1自愿赔偿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毁坏损失等)共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6月12日协议当日,被告人谢天仕亲属罗某1已支付人民币46000元给胡某1,加上先前已支付的4000元,共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给胡某1,尚欠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由谢天仕释放后一年内付清。胡某1于2017年6月12日协议当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认为被告人谢天仕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被告人谢天仕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谢天仕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谢天仕的法律责任。2017年6月12日协议当日,胡某1以已与被告人谢天仕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观珠派出所于2017年1月2日21时许在被告人谢天仕家中抓获谢天仕。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天仕的身份及在案发时35周岁,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等基本情况;被害人胡某1在案发时28周岁等基本情况;证人罗某1、何某、廖某、杨某1的身份情况。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天仕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谢天仕家中查获白色YAMAHA牌摩托车1辆、黑色休闲鞋1双(休闲鞋上带有血迹)、耐克标志的深蓝色鸭舌帽1顶、浅蓝色一次性医用口罩2只等物品。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手机号码183××××1304的客户姓名为谢某,该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7、收据。证实谢天仕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给胡某1。8、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无法获取与谢天仕一起作案的其余2名同伙的真实身份。9、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据显示谢天仕属于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10、证人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日晚上19时许,我丈夫谢天仕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搭我和两个儿子到观珠镇广场玩,因为没有油了,我们就到观珠镇中海油加油站加油,在开车进入中海油加油站时,一辆黑色小汽车从后面驶过来,和谢天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那辆黑色小汽车车尾碰到我的大腿和刮烂摩托车的后视镜,我大腿上的袜子被刮烂了,那辆小汽车直接开走了。谢天仕下车问我有没有事,我看了腿上,只是袜子烂了,没有受伤,我就说没事。谢天仕问我儿子有没有事,我说没有碰到儿子。谢天仕开车去加了油,后我们就直接开车回家了。我和儿子睡觉,谢天仕说出去吃宵夜,就骑摩托车出去了。至21时许,谢天仕回到家后不久,公安人员就前来将谢天仕带到公安机关问话了。那辆小汽车和谢天仕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那辆小汽车没在加油站内加油,他直接开走了,我没有留意小汽车碰撞到哪里。谢天仕没有和小汽车内的人员发生争吵。我没有受伤。我不知道谢天仕和谁人去吃宵夜。谢天仕吃宵夜时没有喝酒,因他回来之后身上没有酒味。谢天仕说他的手机遗失了。我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3××××1314。11、证人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日18时许,“某大理石材”老板开着小车载着我还有一名工友从观珠镇沙洞某村往观珠镇流东岭村中国海油加油站对面的某大理石材厂回来,经过观珠镇观西中学门口时,跟我们同一方向行驶着一辆摩托车,是一个妇女搭载着另一个妇女和两个小孩。老板超车时,那辆摩托车突然摆了出来,就碰到了老板小车右边的后视镜。碰了之后,老板没有停车,那名骑车的妇女也没有停车。老板将车开到“某大理石材”门口停下来,我们就下车看,那名妇女把摩托车骑到中国海油加油站边停了下来。我看见那名妇女在打电话,说:“人家碰到我了,就是加油站这边的人。”妇女挂了电话后,就骑车进加油站加油了,加完油后她们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们看见那四个人没什么事就没有再理会。我在老板家吃完饭后就回家了。老板开车碰到摩托车后没有与对方交涉过。我回到家约10分钟左右,老板娘打电话叫我快过去,说老板被人砍伤了,打得很重。老板家离我家很近,我很快就到了老板家。当时公安机关已经封锁了现场,老板也被送去卫生院了。我只看到老板小汽车的车窗和挡风玻璃都被人砸烂了。12、证人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老板胡某1于2017年1月2日19时许在观珠镇中国海油加油站对面的某石材店被3名男青年殴打,他们是持刀和拳头殴打的,其中一名男青年持刀。胡某1被砍伤头部、颈部、背部。可能是因为胡某1当晚驾驶小汽车到观珠观西中学路段时右后视镜刮到旁边正在行驶的一辆女装摩托车,摩托车没有倒地,胡某1没有理会就继续驾驶小汽车行驶。当时我坐在小汽车副驾驶位置,后排还有工友廖某。在驾驶室内的三个人都知道小汽车在行驶中小汽车的右后视镜与右边行驶中女摩托车发生刮碰,当时胡某1还说了一句:是摩托车转弯碰到我的右后视镜,而且摩托车没有倒地还正常行驶,不用理会摩托车,不用停车。1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1月2日18时50分许,我看见我老公胡某1和他的工人回来了,在门口站着不知道看什么。我问胡某1什么事,为何还不回来吃饭。胡某1说刚跟别人碰车了。然后胡某1和工人就进家里吃饭了。19时许,我们听到外面有人砸东西的声音。胡某1看见有3名男子砸他的车,想上前制止,结果被那3名男子围住胡某1,其中2名男子用刀猛砍胡某1,我当时害怕不敢过去拉。过了一会,那3名男子就骑上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往观珠和平村委会方向驶去了。我就赶紧拉胡某1进来,看见他满身是血,就先报警,后让人送胡某1去医院。胡某1头部、脸部、脖子、背部都有被砍伤。那3名男子中的2名持有三十公分长的刀,另一名不知道拿着的是什么工具,我无法形容。其中1名男子戴着黑色的帽子,1名男子穿着马夹。当时有工人杨某4及我的孩子在现场看见。我家门口(某石材)装有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提取我家中那个监控摄像头的内存卡查看时发现内存卡中没有任何保存的录像在内,对此我没有异议。因为我那个监控摄像头是要插上电源才能工作的,而正好案发前那个监控摄像头的电源插头没有插上,导致摄像头没有拍摄到案发的情况,所以那个监控摄像头的内存卡里面是没有任何内容的。那个内存卡公安机关交还我们后我们弄丢了。胡某1在案发时将小轿车停在门口处,当时车也有行车记录仪,行车记录仪也没有拍摄到当时案发现场情况,是因为停车熄火之后,那个行车记录仪是停止工作的。经过辨认照片,证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谢天仕是持刀砍伤胡某1的人。14、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1月2日18时左右,我和两个工人一起在外面做工返回店铺处,当时我驾驶一辆“别克”牌(粤K×××××)小轿车搭着两个工人由观珠向水东方向途经观珠中海加油站,在临近加油站时,突然有一辆白色女装踏板摩托车从我小轿车的右侧撞上了我的右侧后视镜,将后视镜撞坏了,于是我赶紧踩刹车,看那辆摩托车没什么事又没跟上来,我就不去理会了,将车开到我店铺门口处停车了。当时那辆摩托车是一个男子驾驶,搭着一个女子和两个小孩,我想应该是一家人的。当时交通事故的现场距离我“某石材”店铺才十几米远。我停下车后看到那个男子在加油站旁打电话,用观珠方言“艾话”说叫人过来打我,那个男子加完油后搭着他妻子和两个孩子往观珠方向驶去了。到了18时30分左右,我在家(店铺)里面吃饭,突然我听到外面有打砸的声音,于是跑出去看,看到三个人在打砸我停在店铺门口的小轿车。这时一个男子见到我,就用“艾话”叫道:“就是他,砍死他”。那名男子好像就是在加油站处打电话叫人来殴打我的那名男子,他持刀奔向我并砍了第一刀我,就是砍到我的右侧脸部,接着他们三个人全都靠近来砍我,当时场面很混乱,我被砍了几刀。期间我有用拳头反击,但不知道有否殴打到他们。约一两分钟他们就离开了,而当时我流了很多血,感觉眩晕,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我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左右两侧的玻璃都被毁坏了。经过辨认照片,被害人胡某1辨认出被告人谢天仕是持刀砍伤其的人。15、被告人谢天仕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2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载着我妻子和两个儿子从观珠镇东二街出来准备回农村的家,发现摩托车没油了,就骑摩托车去中国海油茂珠加油站加油,当我驾车来到观珠镇观西中学门口位置时,后面突然驶来了一辆银色小轿车,小轿车摩擦到我的摩托车左手柄,摩托车差点就摔倒了,小轿车当时并没有停车,直接开到中国海油茂珠加油站对面一间石材加工处停下来。由于我当时喝了很多酒,比较冲动,心想你开车撞到我不仅不道歉,连车都不停,心里很生气,就打电话纠集了几名男子过来。我先是对停放在门口的那辆摩擦到我摩托车的小轿车进行打砸,将该辆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门的玻璃全部砸烂。我正在打砸那辆轿车的时候,从房子里出来一名青年男子,我确定他就是驾驶小轿车撞到我摩托车的男子,我手持镙纹钢朝着他身上打了两下,那名男子当时就倒地不起,我见状就驾车往观珠镇和平小学方向逃离了现场。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没有号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所持的那根钢筋是建造房屋的镙纹钢筋,长约1米,是我在石材加工店门口捡获的。我在石材店伤人后,驾车逃离时在经过修建的高铁涵洞附近时我戴的一顶黑色鸭舌帽被风吹掉了,我顺手也将那根钢筋扔了。我当时头戴一顶黑色鸭舌帽,戴着浅蓝色口罩,上身穿一件红色的风衣,下着蓝色牛仔裤。我去加油时穿一件彪马牌黑色风衣,蓝色牛仔裤。我在加完油后,将我妻子和小孩送回观珠镇的家中后,因为感觉有点冷,我就换了那件比较厚的红色风衣,然后驾车返回石材加工点作案。我作案时戴的鸭舌帽和口罩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83××××1304,是一部金立牌手机,作案后回到家手机找不到了。作案前我有用手机与参与的人联系过。参与寻衅滋事的人是我打电话叫他们出来的,我不想供出他们。我父亲叫谢某。在庭审中,被告人谢天仕供称是其叫另两名同伙一起去到现场,先砸车,后打人,三人均参与砸车和打人的行为。供称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白色YAMAHA牌摩托车1辆是其本人的摩托车,案发当日驾驶到案发现场作案。16、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7]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检验所见:胡某1左颞顶7.5㎝缝合创口;右枕部1.3㎝缝合创口;右面部8.7㎝;右颈部10.5㎝“7”字型缝合创口;背部4㎝、1㎝缝合创口;左肩部3.5㎝缝合创口;左腰部9㎝、0.6㎝创口;右腕部1.2㎝缝合创口。胡某1全身多处创伤,其中面部单个长度超过6㎝,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17、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7]0210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谢天仕鞋上血迹编为A201702101001号;胡某1血样编为A201702101002号。经检验:A201702101001号检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A201702101002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18、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胡某1别克牌SGM××××××小轿车被损坏之处价值人民币1150元。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0、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谢天仕对其作案时使用的黑色鸭舌帽、浅蓝色口罩、休闲鞋、白色女装摩托车进行了签认,指认某石材门前就是打砸现场,银色小轿车就是被打砸烂的。2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申请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被告人谢天仕亲属罗某1于2017年6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谢天仕亲属罗某1自愿赔偿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毁坏损失等)共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6月12日协议当日,被告人谢天仕亲属罗某1已支付人民币46000元给胡某1,加上先前已支付的4000元,共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给胡某1,尚欠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由谢天仕释放后一年内付清。胡某1于2017年6月12日协议当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认为被告人谢天仕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被告人谢天仕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谢天仕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谢天仕的法律责任。2017年6月12日协议当日,胡某1以已与被告人谢天仕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申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天仕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凶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打砸他人财物,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天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天仕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谢天仕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1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谢天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撞,未造成被告人谢天仕和车上人员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仅是日常生活中偶发的轻微事故,是过失行为,并不是胡某1故意造成。胡某1没有下车查看及报交警部门处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一过错属于社会公认可以容忍的行为。被告人谢天仕驾驶摩托车与胡某1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撞后,不采取报交警部门处理,却在自己车上人员没有受伤及车辆没有受损的情况下,为发泄对胡某1没有下车查看和道歉的不满情绪,采用了社会公认不可容忍的手段,纠集同伙打砸胡某1的小轿车和殴打胡某1,致使胡某1轻伤及财物受损这一情节恶劣事件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谢天仕为发泄不满情绪而导致。被告人谢天仕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天仕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天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天仕虽拒绝供出同案人,但能当庭供认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天仕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谢天仕家属与被害人胡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谢天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谢天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天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扣押被告人谢天仕的作案工具白色YAMAHA牌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麒瑞书 记 员  李东霞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粤0904刑初29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石岭镇大窝村8号,初中文化,农村户口,从事石材加工零售业,现住茂名市电白区,是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谢天仕,男性,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天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被告人谢天仕及辩护人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以已与被告人谢天仕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以已与被告人谢天仕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诉讼双方的利益,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国权审判员黎姝人民陪审员林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温麒瑞李东霞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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