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693李传华与南通远丰鞋材有限公司、唐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华,南通远丰鞋材有限公司,唐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3693号之一原告:李传华,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南通远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王垛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唐世华。被告:唐世华,男,1962年10月10日生,住海安县。原告李传华与被告南通远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唐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传华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李传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进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