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马怡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马怡玮,周双立,赵文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怡玮,女,200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马怡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双立,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彦,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立,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文彦之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怡玮、周双立、赵文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怡玮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双立、被上诉人赵文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营养费,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养费;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拆验费收据没有付款方名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补课费、手机检测费。马怡玮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周双立、赵文彦辩称,一审判决合理。马怡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8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6时30分,被告周双立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307国道申后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原告马怡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怡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第1301852201602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双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怡玮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双立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妻子被告赵文彦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末节基底部撕脱骨折;2、左手掌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共住院15天,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双立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6422元,提交票据11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照公安部三期标准主张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50元/天计算。4、护理费18000元,提交护理人员马某的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主张90日的护理期。5、补课费6000元,提交补课费协议书一份及二份收据。6、救援费150元,提交发票一张。7、停车费100元,提交收据一张。8、手机检测费50元,提交票据一张。9、拆验费200元,提交收据一张。10、财产损失1575元,提交鉴定结论一份。11、交通费1200元。12、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39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对病历取证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并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佐证,否则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对于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60天。对于补课费的证据不认可,并且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救援费的票据未显示原告的名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停车费收据,按照规定,现在停车场不再收取停车费,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拆验费,原告没有提交电动车实际维修的发票,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手机检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其鉴定结论中对电动车鉴定损失无异议,对手机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造成原告方手机损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周双立、赵文彦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周双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怡玮无责任。被告周双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借用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的冀A×××××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马怡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6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日);4、护理费558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93元/天计算60天);5、关于补课费,考虑到原告现在正读初中二年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期间,必然影响其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对此项酌情认定4000元;6、救援费150元;7、手机检测费50元;8、拆验费200元;9、财产损失1575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977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周双立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双立,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怡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周双立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怡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周双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怡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马怡玮的电动车和手机屏幕损坏,对其财产损失和其为确定损失所实际支出的拆验费和手机检测费,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予赔偿。马怡玮为中学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恢复阶段不能到学校上课,为避免耽误学习及减少事故对其造成的影响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