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仕琼、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仕琼,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仕琼,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安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元,局长。再审申请人杨仕琼因诉珙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仕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程序违法。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损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本案中,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将妨碍工地施工的杨仕琼强行带离现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由于杨仕琼在被带离过程中受伤,珙县公安局将其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珙县公安局并无违法行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仕琼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不同意,因此,杨仕琼在申请再审的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未开庭审理,并未剥夺杨仕琼的辩论权利。由此可见,杨仕琼请求珙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仕琼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杨仕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仕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毛学龙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