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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小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青,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舒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小青在博白县文地镇老烟厂处,将林某价值2006元的摩托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小青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小青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小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小青窜到博白县文地镇老烟厂金博士幼儿园后门处,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00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找到并归还林某。另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人李小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查明,被告人李小青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青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青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李小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一日已扣减。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何俊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逸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