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青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胡丽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青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胡丽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770号原告深圳市青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航城大道金泰工业园B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61679M。法定代表人刘文刚。委托代理人梁冰,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君,女,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六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29日。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29日入职原告入,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故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并不等能同于实际入职时间;原告未能提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二、工作岗位:仓管员。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2,030元+全勤奖100元+房补200元+岗位工资470元+绩效工资500元。五、离职时间:2017年2月15日。六、离职原因: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被原告无故解雇,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自动离职。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本案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592.2元。原告确认尚欠被告2017年1月份工资302.2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证明被告2017年2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2017年2月份实际出勤8.5天,即被告2017年2月份应得工资为1,290元[(2,030+100+200+470+500)÷21.75×8.5]。综上,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八、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3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资收入明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322元,即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3元(3,322×1.5)。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33元。原、被告签订的第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6年10月1日届满,原告未在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内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33元(3,120.5+3,120.5+3,502+1,290)十、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否。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失职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9日;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2月21日。十二、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2,084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3元;3、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08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765.53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3元;3、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6.33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765.53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3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6.33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青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青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胡丽君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592.2元;三、原告深圳市青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胡丽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3元;四、原告深圳市青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胡丽君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秋玲(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