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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海富信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海富信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1165号原告:吉林省海富信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靳希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林凡,该公司员工。被告:宋雨,男,汉族,1994年9月7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吉林省海富信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信利公司)诉被告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海富信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价款5942元、利息1858元、违约金1426元、滞纳金1845元,合计110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长春市朝阳区安华通信商城力达通讯行(以下简称力达通讯行)签订购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分期购买价值7173元的苹果手机,被告收到手机验货后,余款7173元及利息2230元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分12期付清,每期780元,并于每月26日前向指定账户转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依约交付了手机,但被告从签订合同至今仅支付本金1188元、利息372元,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海富信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海富信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