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伟诉被告陈烈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伟,陈烈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666号原告:王书伟,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烈平,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王书伟诉被告陈烈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烈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保证定金人民币12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保证金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人员及辅材,承担南充装修工程,并对工程量、每平方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形成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履约保证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取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开工,如期未开工,则退还原告保证定金1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现被告承诺的开工事宜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退还了原告定金4万元,剩余6万元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退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被告陈烈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人员及辅材,承担南充装修工程。原告按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分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收条载明:“收到王书伟南充装修工程保证定金壹拾万元正收款人:陈烈平见证人:陈启才2015.3.20”承诺书中载明:“就南充装修一事,面积约一万平方米,承诺2015年9月30日开工。如到时未开工,退还保证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贰仟元计算,如开工则不计利息。承诺人:陈烈平见证人:陈启才2015.3.20”。现,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未如期开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装修的口头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对于这10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定金”性质,但承诺书中载明为“退还保证金”,收条中载明“保证定金”,二者不一致。履约保证金是当事人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不是为交易而预付的定金,是一种良好信誉押金。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定金合同明确约定双倍返还,也未在承诺书或收条中明确该保证金的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该100000元应视为履约保证金。而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进行口头约定并实际交付,则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成立且生效。原告称被告已经退还其40000元,对其只主张被告退还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2015年9月30日开工,如未开工则利息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即月利率为2%。故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书伟返还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陈烈平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彦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