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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张集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张集德,贾芹英,石会忠,李亚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陈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集德,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芹英,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增,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会忠,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青,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集德、贾芹英、石会忠、李亚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集德及其与被上诉人贾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张集德、贾芹英辩称,死者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不影响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张集德、贾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庭审中,张集德、贾芹英将赔偿数额增加为43072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集德、贾芹英有两子,长子张浩彬,次子张贤辉。2016年3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石会忠驾驶车主为被告李亚青的冀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县××路段处,尾随相撞在同向张贤辉及王洋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张贤辉当场死亡,王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石会忠驾驶冀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逃逸。2016年3月14日,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石会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贤辉、王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会忠通过陈胜海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给付原告费用9700元,原告方为被告石会忠出具了收条,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48.80元,在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花去尸检照相费500元。2016年8月11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3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人石会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处石会忠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藁城市东桥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身份证、贾芹英残疾证,以证明应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贾芹英残疾证记载其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还提交了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该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本案受害人张贤辉所在单位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曾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75400元,实付保险金5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提交了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该投保提示有被告李亚青的签名。另查明,被告李亚青系冀A×××××轿车车主,该车于2015年12月13日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对于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张贤辉在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2)。原告张集德出生于1956年2月2日,刚过六十周岁,有两个儿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0元(9023元×20年÷2)。原告贾芹英生于1960年6月6日,虽然其提交了残疾证,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部分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住所地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酌定为1500元。医疗费48.80元,尸检照片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费用4877.10元,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认定。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39503.3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会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贤辉、王洋无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8.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发生至今已有十个月,伤者王洋尚在医院治疗,根据本案情况,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按50%计算为宜,因此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万元。因本案被告石会忠属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有被告李亚青的签名,说明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84454.50元由被告石会忠赔付,被告石会忠已付29700元,应赔付254754.50元。被告提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因张贤辉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并不影响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因此被告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亚青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青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集德、贾芹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万元、医疗费48.80元;被告石会忠应赔偿原告张集德、贾芹英各项损失25475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集德、贾芹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万元、医疗费48.80元。二、被告石会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集德、贾芹英各项损失254754.50元。三、驳回原告张集德、贾芹英对被告李亚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诉前)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张贤辉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并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父母张集德、贾芹英应得到的赔偿,故上诉人提出扣除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