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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锡文、任茂雪与张正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锡文,任茂雪,张正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文,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茂雪,女,生于1966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赵锡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永雄,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伟,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菊,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0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张正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锡文、任茂雪因与被上诉人张正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锡文、任茂雪在休庭后认为上诉理由不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锡文、任茂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锡文、任茂雪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赵锡文、任茂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王振茂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