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952号原告:杨建国,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生,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同心社区八组,实际经营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53481119T。法定代表人:庄义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被告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义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苏F×××××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代收款11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苏F×××××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至被告处经营。2017年2月,挂靠车辆保险到期且需办理年检,原告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11000元,但被告将原告行驶证非法扣留,且未验车年检,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使用,被告为原告挂靠车辆办理的行驶证为非营运,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货物运输经营合同目的,双方的挂靠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辉吉公司辩称:一、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挂靠车辆营运证,行驶证虽为非营运性质,但并不影响原告的货物运输经营;二、原告仅缴纳11000元保险费,未交纳验车费用,因未年检车辆不得上路运营,被告才将行驶证予以扣留。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运费统计表一组,被告提供保单两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车辆挂靠至被告处经营,管理服务费为1000元/年,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1000元,挂靠期间的保险费、业务费用、年、季检费用等各种规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应将各项费用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付代办,合同挂靠期限为五年…。2017年2月,原告挂靠的上述车辆保险到期且需年检,原、被告双方因挂靠费用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缴纳11000元,被告以原告未缴清全部费用、车辆未年检为由将行驶证予以扣留。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将挂靠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退还押金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留行驶证所造成的损失。2017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挂靠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用合计11576.5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办理非营运性质行驶证及非法扣留行驶证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理由有二:一是被告为挂靠车辆办理的行驶证明确载明为非营运车辆;二是被告非法扣留挂靠车辆的行驶证。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行驶证为非营运车辆,如需将车辆性质转为营运车辆,仅需携带相关材料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因此,原告以行驶证为非营运车辆,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挂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案涉挂靠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为挂靠费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既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验车手续,又私自扣留挂靠车辆行驶证,导致原告挂靠车辆无法上路从事道路运输,其行为显有失当,该行为己致原告的挂靠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我国的运输行业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本院所在辖区物流较发达,各类物流企业大量存在,这种现象尤盛。近年来本院受理的挂靠经营合同争议案件数明显大幅上扬,主要矛盾集中体现于被挂靠物流企业与挂靠经营者之间在费用收取标准、收取模式上呈现模糊化色彩,双方理解易产生分歧,本案亦属此种情形。在原、被告对于挂靠期间缴纳费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释明相关费用的组成明细,既便原告对有关费用存有异议,其亦应当先行为原告的车辆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及时协助原告予以年检,以确保挂靠车辆能正常运营,对原告结欠的费用被告可通过违约追偿的方式另行主张,但被告采取拒不协助办理年检,且擅自扣留挂靠车辆行驶证的私力救济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主观上存有重大的过错,对于此类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法律应当坚决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事后为原告的挂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费用超过原告己缴纳费用,虽然被告为原告车辆所投险种超出原保险险种范围,但该保险利益实归原告所享有,且超出原保险险种范围的费用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1000元挂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押金1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被告投保费用超过11000元,对超出部分应从押金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二、被告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建国将车牌号为苏F×××××挂靠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杨建国名下;三、被告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建国押金423.46元;四、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建国负担610元,被告南通辉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