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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克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克利,男,1963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克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田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克利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沿埕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奉郭线路口附近时,撞上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K×××××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田克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其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田克利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克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潘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克利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克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克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