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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燕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810号原告燕某,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彭某,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燕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志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楚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两人因来往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7月上旬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以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所生男孩彭楚航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原告取回个人嫁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同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退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分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楚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7月上旬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9月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2016年10月24日原告撤诉。原、被告当庭均承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婚生男孩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铃木雨燕汽车一辆,价值30000元,现由被告使用,原告也同意共同财产分割时归被告所有。购买晋州市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两份,一份投保人是燕某,被保险人是彭某,投保生效时间2013年7月30日,退保时间2016年10月18日,退保人燕某,退保金额5456.28元;一份投保人是燕某,被保险人是彭楚航,投保生效时间2015年8月30日,退保时间2016年12月22日,退保人燕某,退保金额1517.84元,两份保单原告共退保费6974.12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已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调取晋州市民生人寿保险公司证明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当庭承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铃木雨燕汽车一辆价值30000元,现由被告使用,原告也同意共同财产分割时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汽车一半的价格15000元。原告支取在晋州市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退保6974.12元保费,支取时间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退保费的一半3487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婚前彩礼款30000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超过两年,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2013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楚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利于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应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即被告应承担抚养费38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燕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告燕某给付被告彭某退保款3487元,被告彭某给付原告燕某车款15000元。三婚生男孩彭楚航由被告彭某抚养,原告燕某承担孩子抚养费38679元,(原告给付被告退保款3487元、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5000元、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8679元,这三项款相抵后,原告燕某应执行给付被告彭某27166元),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2763元,自2017年起执行到给付完毕止。四、原告燕某存放在被告彭某家中的沙发一套、茶几、藤椅、藤桌、饮水机、电视柜、海尔42寸电视、海尔柜机空调、海尔挂机空调、海尔32寸电视、梳妆台、鞋柜、鞋架、一套休闲椅桌、挂衣架、衣帽柜、3.5米衣柜一套、餐桌四把椅子、联想电脑、电脑椅、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铃木摩托车、捷安特自行车、雅迪电动车、双喜电压力锅、九阳豆浆机、抽油烟机、电脑桌、电饼铛、洗衣盆四个、两个衣筐。准予以上物品从被告彭某家取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燕某承担50元,被告彭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