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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峰与杨红梅、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峰,杨红梅,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罗贵波,庞晓明,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609号原告:宋峰,男,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梅,女,汉族,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07号贵和大厦1408房间。法定代表人:杨红梅,经理。被告:邰乃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何雨,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被告:时慧丽,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被告:杨洪程,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庄伟,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潘婷,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罗贵波,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日照市。被告:庞晓明,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芝山广场2号楼一层121商铺。法定代表人:杨红梅。原告宋峰与被告杨红梅、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特公司)、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罗贵波、庞晓明、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杨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富特公司、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罗贵波、庞晓明、星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星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潘婷、罗贵波、庞晓明对10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为2.5%,被告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星际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8日,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罗贵波、庞晓明、星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账号。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红梅辩称,被告杨红梅对被告海富特公司等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红梅曾经作为被告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没有异议,被告海富特公司和杨红梅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部分偿还了以上借款本息,并且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被告海富特公司、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罗贵波、庞晓明、星际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万和400万,杨红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的协议,在担保人处也签了字,对于其他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当中和其后的还款协议当中均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2.付款记录,1000万借款是在2014年8月28日付款750万、2014年9月1日付款150万元、2014年9月2日付款100万;400万借款是在2014年4月22日宋峰打入杨红梅账户600万,在2014年7月17日还款500万,2014年7月29日打入海富特公司账号300万,加上前期未还的100万共计400万。证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3.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山东日照分公司收费单据两份,证明被告庞晓明的手机号码和被告罗贵波的手机号码;4.与被告庞晓明、罗贵波短信通信内容,证明已通过短信息向被告庞晓明、罗贵波主张过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红梅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杨红梅在2014年8月28日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里在乙方处有签字,同时有被告海富特公司签章,本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列明的也是日照海富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杨红梅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是代表海富特公司的代表行为,杨红梅本人并非借款人,还款协议也是这种情况,杨红梅本人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对海富特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杨洪程、庄伟没有在2014年8月28日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3.2014年7月29日,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明确标明了借款人一方为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在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字,在该借款的还款协议上,此处的借款人标注的也是海富特公司,杨红梅在该借款人处的签名也是代表海富特公司的代表行为。被告杨洪程、庄伟、星际公司没有在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加上的。综上,杨红梅不是以上14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4.对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里只能看出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汇入海富特账户300万的事实,被告杨红梅认可这300万元属于借款部分,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前期的100万,是否是属于借款的范畴,原告需要继续提交证据。被告杨红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杨红梅和海富特公司出具的收到条;2.五种红酒的商品代码、单价一份,以上五份红酒统计的名称、数量以及按照扫描码扫描的单价,汇总以后红酒价值共计17612592元,证明海富特公司和杨红梅已经通过用高档红酒抵债的方式将包括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高明欣的借款绝大部分已经偿清。对被告杨红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收到条,签名处是否是宋峰本人签名需要庭后核实,该收到条仅是杨红梅的红酒存放于宋峰处,并非是杨红梅所称以物抵债,双方并没有以物抵债的任何意思表示,对于红酒价值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红酒是杨红梅暂时存放在宋峰处并且自愿赠送给宋峰200箱,双方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7月29日和8月28日两次借款的借款协议中被告杨红梅签名是否是作为借款人签名的问题。在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在协议约定的借款人处手写被告海富特公司名称并加盖其印章,在协议落款位置加盖被告海富特公司印章并有被告杨红梅的签名;在还款协议中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海富特公司的印章,被告杨红梅在落款处的借款人栏签名应视为其作为被告海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告杨红梅是7月29日借款的借款人,且在该借款协议中被告杨红梅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下方签名,应认定被告杨红梅在7月29日的借款中是以被告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的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在8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在合同乙方即借款人处打印被告杨红梅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同时加盖被告海富特公司印章,在落款处乙方签字栏加盖被告海富特公司印章并有被告杨红梅及被告邰乃军个人签名。被告杨红梅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打印在合同的借款人处,表明在合同协商起草过程中被告杨红梅即作为借款人出现在合同中,被告海富特公司的名称没有打印在合同中,只是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及落款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在合同签订时其作为借款人加入,故应认定8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杨红梅及海富特公司。被告杨红梅辩称在该次借款中仅作为被告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意见,既缺乏证据亦与常理不符,其辩称意见不成立;2.原告向被告杨红梅出具收到红酒的收到条是否能证明被告杨红梅已经以红酒抵顶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收到条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及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即便该收到条真实,收到条作为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一种证据,可在多中法律关系中产生,其本身并不能反映以物抵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红梅主张的以物抵债提出异议,在被告杨红梅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存在。故被告杨红梅辩解的以红酒抵顶借款的意见不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400万元,协议约定出借人指定汇款账号为:62×××13,借款人指定汇款账号:62×××13;2.借款时间及利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7日,月利率2.5%;3.还款方式:还款时连本带息以人民币一次性转入原告指定账户;4.违约条款;如若逾期未还,则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海富特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有被告杨红梅签名。被告杨红梅、时慧丽、邰乃军、何雨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海富特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海富特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被告杨红梅、时慧丽、庄伟、何雨、杨洪程、邰乃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星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杨红梅的个人印章。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14×××65;3.借款利率:月利率2.5%,乙方在每月的28日前将利息支付甲方;4.担保条款:为保证甲方借款安全,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加借款,除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海富特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杨红梅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邰乃军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被告潘婷、罗贵波、何雨、时慧丽、庞晓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星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加盖被告杨红梅的印章。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红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75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转账15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转账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于2014年8月28日向甲方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被告庄伟、杨洪程、潘婷、时慧丽、邰乃军、何雨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星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杨红梅的个人印章。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多次通过手机向被告庞晓明使用的手机(号码:139××××3668)发送短信息,要求其履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多次通过手机向被告罗贵波使用的手机(号码:152××××0560)发送短信息,要求其履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杨红梅银行账户付款600万元,被告杨红梅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付款500万元。原告主张剩余未还的100万元转为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被告杨红梅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向被告杨红梅银行账户付款600万元的原因,原告未提交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杨红梅付款600万元的相应借款协议,被告杨红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该600万元是因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账目往来的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160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9日申请增加保全财产,申请查封存放于原告处的红酒共计800箱,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1609-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存放于原告处的红酒800箱。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时慧丽、邰乃军、何雨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海富特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杨红梅银行账户付款600万元中的100万元作为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被告杨红梅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故应认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海富特公司出借款项为3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时慧丽、庄伟、何雨、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杨红梅、时慧丽、庄伟、何雨、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为被告海富特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海富特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红梅、时慧丽、庄伟、何雨、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海富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潘婷、罗贵波、何雨、时慧丽、庞晓明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后原告与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庄伟、杨洪程、潘婷、时慧丽、邰乃军、何雨、星际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庄伟、杨洪程、潘婷、时慧丽、邰乃军、何雨、星际公司为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庄伟、杨洪程、潘婷、时慧丽、邰乃军、何雨、星际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晓明、罗贵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庞晓明、罗贵波亦应对被告杨红梅、海富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红梅辩解以红酒抵顶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杨红梅对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其银行账户付款600万元中的剩余100万元不认可作为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但被告杨红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因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账目往来产生。原告主张是借贷关系,被告杨红梅未提出有效抗辩,结合原告与被告杨红梅之间资金往来及存在大额金钱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杨红梅出借的款项,被告杨红梅应予偿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被告杨红梅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间内予以偿还,被告杨红梅在合理期间内未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可自被告杨红梅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庭审中向被告杨红梅主张该100万元借款,酌定还款的合理期间为15日,逾期未偿还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宋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红梅、时慧丽、庄伟、何雨、杨洪程、邰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宋峰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庄伟、杨洪程、潘婷、时慧丽、邰乃军、何雨、庞晓明、罗贵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追偿;三、被告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国栋人民陪审员  苏 青人民陪审员  陈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