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仙菊与深圳市畅春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仙菊,深圳市畅春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79号原告:刘仙菊,女,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畅春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49648D。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清湖工业园保能科技园*栋*座**楼BCD。法定代表人:李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仙菊诉与被告深圳市畅春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仙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份到被告处打工,负责种绿化树。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送到平坝中医院治疗,4月2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被送到白志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右踝骨性关节炎、右距骨骨质破坏。2016年11月9日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15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综上,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4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8769.5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8382.5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三、出院记录、医嘱单、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24053.8元、鉴定费3102元,其中15000元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四、马场镇人民政府第一次调解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后双方调解的事实。五、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误工期15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景观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二、原告之诉请除了应减去被告事先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外,还需减去被告事先支付的2600元护理费。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600元。三、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至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刘仙菊经同村村民谭某介绍到被告景观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栽种绿化树工作。2016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其他工人在装载树木过程中,原告上前帮忙,因吊车未将树木吊稳,致所吊树木撞上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并于同日被送至平坝中医院治疗。同年4月2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被送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右踝骨性关节炎、右距骨骨质破坏。同年8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24053.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15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30-60日。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8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报酬为100元/天。被告向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应得的赔偿如何认定及计算,本院进行以下说明。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已提供正式医疗发票证明其医疗费共计24053.8元,减去由被告支付的150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为90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01天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100元/天=10100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60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160.33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经鉴定需要营养期60日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2岁,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及因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且原告受伤前也正在通过自己的劳动向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报酬为100元/天,故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另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在安顺市××马××镇,受伤后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因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数额,但原告主张1000元并不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414.13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首先,根据庭审被告的陈述,其认为原告存在的过错为原告未根据指示工作,其向原告安排的工作为栽树,但原告擅自主动参与从车辆上下树的工作并发生事故。但本院认为原告参与从车辆上下树也是完成其栽树工作的一部分,且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并未载明雇员存在过错,雇员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9053.8元,放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将鉴定费变更为3102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开庭时原告并未到庭,而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无权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当庭对诉讼请求作出的变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畅春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仙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414.13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刘仙菊承担700元,被告深圳市畅村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秦继永书 记 员 吴安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