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平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平元,绰号麻子、缺牙巴,男,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为湖南省祁东县,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平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曾平元在云南省勐腊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校旁明寿商店看朱某等人打牌,因被告人曾平元说朱某不会打牌,两人发生口角并争执。被告人曾平元离开后朱某打电话给其丈夫李某1称自己被曾平元打。当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城子村路口的小卖部找到被告人曾平元,被害人李某1打了被告人曾平元一巴掌,后两人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曾平元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伤被害人李某1,造成李某1前额、左侧腰部受伤。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平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曾平元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平元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自己是在被害人的不法侵害中,才拿小折叠剪子刺伤被害人左侧腰部,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曾平元在云南省勐腊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校旁明寿商店看朱某等人打牌,因被告人曾平元说朱某不会打牌,两人发生口角后争执、并撕扯,被旁人劝开,被告人曾平元离开。被告人曾平元走后朱某打电话给其丈夫李某1称自己被曾平元打,被害人李某1便赶到其妻朱某打牌处,得知被告人曾平元已跑离后,骑摩托车往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庄大桥方向进行寻找,未发现,后又转向中国人民财产责任有限保险公司(勐腊保险公司)寻找。13时许,当被害人李某1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城子村路口的小卖部门口找到看他人打牌的被告人曾平元,被害人李某1冲过去打被告人曾平元一巴掌,被告人曾平元被打后从板凳上站起来跑到小卖部旁边避让时又被被害人李某1追上继续殴打被告人曾平元,后两人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抓住被告人曾平元的衣领将其拉倒,后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曾平元的背部,被告人曾平元站起来用随身携带的小折叠式剪刀刺伤被害人李某1的前额、左侧腰部。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曾平元抓获。被害人李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因外伤致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曾平元因外伤致左第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曾平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云南省勐腊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校旁明寿商店看朱某等人打牌,因朱某不会打牌说了几句,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旁人劝开,其便离开。当其来到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保险公司对面城子村路口的小卖部时,一名男子(李某1)突然从旁边冲出来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其站起来后与那男子厮打过程中,掏出右侧裤包内小折叠剪刀刺中那男子,后被在场人拉开,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过了10分钟,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妻子朱某的电话得知被告人曾平元殴打其妻,便赶到打牌处,被告人曾平元已离开,其骑摩托车往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庄大桥方向进行寻找,未发现,后又转向云南省勐腊县中国人民财产责任有限保险公司寻找,当日13时许,当被害人李某1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城子村路口的小卖部门口找到看人家打牌的被告人曾平元,被害人李某1打了被告人曾平元一巴掌,后两人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抓住被告人曾平元的衣领将其拉倒,后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曾平元的背部,被告人曾平元站起来用随身携带的小折叠式剪刀刺伤被害人李某1的前额、左侧腰部,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案发当天与朋友在云南省勐腊县职业中学校旁边小卖部打牌,打牌不久“缺牙巴”(曾平元)就来了说要打牌,所有打牌的人说“缺牙巴”打牌大家都不打,后其与“缺牙巴”发生对骂,“缺牙巴”就用手打其一巴掌,二人就发生推拿、拉扯,“缺牙巴”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上,被在场的小卖部老板劝开,“缺牙巴”放开后,其起身后用手去推时指甲划破“缺牙巴”脸部抓破一点,“缺牙巴”又抓着其头发按在地上,被旁人劝开后,其站起来又拿板凳想去打“缺牙巴”,“缺牙巴”躲开,后面“缺牙巴”拿板凳打其身上,被打多处,小卖部老板将其拉开,后电话告知其丈夫李某1,李某1来到小卖部得知情况后,骑摩托车去寻找曾平元,后听说李某1被被告人曾平元打伤,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5、证人盘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保险公司对面城子村路口小卖铺,看到其邻居李某1被曾平元使用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刺伤李某1眉心和左侧腰部,现到派出所进行报案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系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校对面明寿商店店主,案发当天,有场人在其店门口打牌,被告人曾平元想玩牌,但有个女子(朱某)不和曾平元打牌,双方发生争吵,曾平元先推搡那女子,那女子想用凳子打曾平元,后双方开始互殴,被在场人劝开,曾平元离开,那女子(朱某)打电话给其丈夫说被曾平元殴打,后面发生什么事件其不知道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证人与三名男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城子村路口的小卖部打牌,“湖南”(曾平元)坐在板凳上看打牌,突然“大李”(李某1)骑红色摩托车来到小卖部,将摩托车停放后,直接冲过来用拳头殴打坐在板凳上的曾平元的头部,曾平元从板凳上站起来跑到小卖部旁边又被李某1追上,继续殴打曾平元,将曾平元打倒在地,并继续用拳头、脚殴打曾平元,后看到李某1头部流血,被害人李某1又跑到小卖部旁拿撮箕想继续殴打曾平元时被旁人拉开,李某1坐在凳子上头部还在流血,警察就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曾平元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城子村路口小卖部玩,有一男子(李某1)把摩托车停下后,走向“缺牙巴”(曾平元)抓住其衣领用右手打其嘴巴,嘴巴流血,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曾平元被李某1摔倒在水泥路上,曾平元站起来继续对打,在对打中被告人曾平元掏出身上一刀子刺伤李某1前额部,后面又捅伤左侧胸部,在场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过一会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的事实、经过。9、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人曾平元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曾平元曾因追债与债务人发生争吵、拉扯,并用木凳子打伤债务人,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害人李某1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曾平元造成其轻微伤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曾平元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12、人身检查情况、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平元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眼部淤青下嘴唇臃肿并有血迹,未发现身上携带违禁物品;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平元的指纹、DNA样本采集的事实。13、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1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平元使用的折叠式剪刀进行提取、扣押,被告人曾平元对案发现场、作案凶器进行指认和辨认的事实。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平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平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李某1接到其妻子的电话得知被被告人曾平元殴打并停息的信息后,赶过来确认其妻被打时,心情不能平稳,为报复而骑摩托车四处寻找被告人曾平元去向,当来到距现场400余米处寻找到坐在旁边看打牌的被告人曾平元后,没有问明事由,在气愤之下,直接对的被告人曾平元实施殴打,被告人曾平元被打后从板凳上站起来跑到小卖部旁边避让时,被害人不能停息继续追打,并将其打倒在地,继而用拳头、脚殴打被告人曾平元时,被告人曾平元随即掏出身上小型折叠式剪刀刺伤被害人李某1前额、左侧胸部,造成被害人李某1额骨骨折,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伤害对方的犯意,实际给被告人造成了伤害,被告人曾平元行为是为免受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对本案的后果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曾平元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情,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平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人民陪审员 蔡兴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