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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云耀、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耀,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耀,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茅田乡木桥*组。法定代表人:罗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云耀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4号判决书中是主张撤销之诉,没有主张合同效力,一审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该调解协议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没有被撤销的合同不等于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系工伤待遇的主张,不是合同争议的纠纷,上诉人只对工伤待遇相关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其他的举证义务;茅田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违法,调解委员会在上诉人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没有法律规定的客观和公平的调解基础,调解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劳动争议,不是合同纠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只是程序上的质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2014)建茅调字第047号人民调解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起诉主张工伤赔偿,不合情理。二、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不可撤销,因此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履行完协议内容后,双方的争议即终结。三、调解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是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约定。另外,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28民终1597号、(2017)鄂28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对与上诉人类似的诉求未予支持。周云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1172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伤后被送往建始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同年9月5日,经双方申请,原、被告在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2014)建茅调字第05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对周云耀的工伤表示无异议;二、甲、乙双方均同意参照工伤十级的赔偿标准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所有工伤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元;三、甲方在达成本协议后自愿放弃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仲裁和诉讼等与上述纠纷相关的其他民事权益,本协议为双方解决工伤待遇纠纷的最终协议,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产生后,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甲方不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补偿,双方均无未尽事宜;五、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并由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00元。2016年3月7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6)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九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2015年10月8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2014)建茅调字第052号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2015年12月10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6年11月29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对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引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事项的调解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表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处理。关于原告认为(2014)建茅调字第05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协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该判决结果。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调解并处理终结。综上所述,原告周云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已在建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处理终结。原告周云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云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云耀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建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该调解委员会有权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2014)建茅调字第05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恩施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周云耀支付周云耀受工伤的相关补偿,且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上诉人曾于2015年向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周云耀的诉讼请求。周云耀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维持。另外,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在该调解协议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另行请求用人单位重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如上诉人周云耀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属法定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结果错误,可通过申诉程序提起再审,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云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