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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伟赫商贸有限公司与苏振平、许爱东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伟赫商贸有限公司,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14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伟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移民村。法定代表人张埃树,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黄安,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许爱东,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现住址同上。被告曾幸浩,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东省,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鄂尔多斯市伟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商贸公司)诉被告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伟赫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苏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东、曾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伟赫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被告苏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东、曾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赫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伟赫商贸公司与被告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振平、许爱东向被告曾幸浩借款300万元,原告伟赫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万豪国际住宅小区房产(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伊金霍洛旗字第131041400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公证、他项权证,但被告曾幸浩却未依约提供借款。原告伟赫商贸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解除合同,并解除对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伟赫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公司与被告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幸浩协助原告伟赫商贸公司解除对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万豪国际住宅小区房产(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伊金霍洛旗字第1310414006**号)的抵押。被告苏振平辩称,原告伟赫商贸公司诉状所述均是事实,原告伟赫商贸公司一直未将他项权利证交于被告曾幸浩与被告苏振平,现其同意与原告伟赫商贸公司解除抵押合同关系。被告许爱东、曾幸浩未答辩。原告伟赫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3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伟赫商贸公司对借款人苏振平、许爱东的借款以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万豪国际小区(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是3369.70平方米)抵押,待曾幸浩向苏振平、许爱东借款后,原告伟赫商贸公司将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交于被告曾幸浩,其中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丙方同意以其所持有的房产证原文件自愿交由曾幸浩收押,至今被告曾幸浩未向苏振平、许爱东履行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伟赫商贸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利。被告苏振平对原告伟赫商贸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认可。对原告伟郝商贸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苏振平、许爱东与曾幸浩及伟赫商贸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苏振平与许爱东向曾幸浩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苏振平与许爱东每月应支付曾幸浩委托代理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二,借款利率月息20‰,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借款借据(借条)记载的日期为准。伟赫商贸公司经过所有股东同意并形成股东决议一致同意以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房产(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XX**号)作为苏振平与许爱东按期偿还借款的保证,且同意将上述房产提供给曾幸浩作为抵押物。如借款期限届满苏振平与许爱东不能按期足额向曾幸浩归还借款,伟赫商贸公司同意将该房产转让过户到曾幸浩名下,并由曾幸浩自行处置该房产。该房产经处置后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还曾幸浩借款本息及处置该房产产生的相关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苏振平、许爱东与伟赫商贸公司两方另行承担。伟赫商贸公司同意以其所持有的房产证原文件自愿交由曾幸浩收押。”2014年9月16日,曾幸浩、苏振平、许爱东、伟赫商贸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证处申请对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正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证处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鄂伊证经字第3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伟赫商贸公司与曾幸浩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万豪国际住宅小区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XX**号商业用房(面积3369.7㎡)于2014年9月17日向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并出具了他项权利证(蒙房他证伊金霍洛旗字第1310414006**号)。2015年1月份,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抵押进行了注销,后因抵押权利人曾幸浩未签字又恢复了抵押登记状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伟赫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万豪国际住宅小区商业用房(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XX**号)向被告曾幸浩抵押,并向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幸浩应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虽原告伟赫商贸公司与被告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被告曾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借款义务,且被告苏振平、许爱东否认被告曾幸浩履行借款义务,故原告伟赫商贸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曾幸浩协助其解除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万豪国际住宅小区商业用房(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XX**号)抵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伟赫商贸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尔多斯市伟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振平、许爱东、曾幸浩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曾幸浩协助原告鄂尔多斯市伟赫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万豪国际住宅小区商业用房(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XX**号)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蒙房他证伊金霍洛旗字第1310414006**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幸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人民陪审员  梁之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新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