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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洪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庆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344号原告:潘洪岩,男,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庆林,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潘洪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岩诉称,2016年12月16日17时10分许,孟庆林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黄线右侧的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4国道宇通汽配前由于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与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潘洪岩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潘洪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分歧太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认定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庆林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7时10分许,孟庆林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黄线右侧的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4国道宇通汽配前,由于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与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潘洪岩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潘洪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孟庆林驾驶的冀J×××××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1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被告孟庆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潘洪岩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780元,并提交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及服务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评估及服务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57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37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2646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洪岩各项损失共计4646元;二、被告孟庆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