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士连、王桂珍、宋士军、程木锋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士连,王桂珍,宋士军,程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333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女,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禹城市。被告:宋士连,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桂珍,女,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禹城市。系借款人宋士连妻子。被告:宋士军,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程木峰,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士连、王桂珍、宋士军、程木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士连、王桂珍、宋士军、程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7882.43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士连于2014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日到期。由被告王桂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宋士军、程木锋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士连、王桂珍、宋士军、程木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宋士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宋士连之妻即本案被告王桂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宋士军、程木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宋士连的该项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宋士连在实际借款时,其中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宋士连名下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石屯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贷转存凭证中注明了贷出日为2014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借款期限内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被告宋士连已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士连于2015年5月2日偿还了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403.40元;2015年5月23日偿还逾期利息1037.11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逾期利息0.45元,共计1440.96元。另外,被告宋士连于2015年5月2日偿还本金754.68元,2015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62.89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2017年2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5月3日偿还本金3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42117.57元,对剩余的本金57882.43元及利息、罚息,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520号批复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士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士军、程木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王桂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宋士连,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桂珍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与被告宋士连承担相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宋士军程木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7882.43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士连、王桂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7882.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99245.32元,月利率16.5‰计算,其中扣除已还利息1037.11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99082.43元,月利率16.5‰计算,其中扣除已还利息0.45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97882.43元,月利率16.5‰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87882.43元,月利率16.5‰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7882.43元,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宋士军、程木锋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士军、程木锋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宋宋士连、王桂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宋士连、王桂珍、宋士军程木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尚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