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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昌林拐卖妇女、儿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4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西畴县。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西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林科,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林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2月9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燃、代理检察员查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林及指定辩护人沈林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麻栗坡县董干镇的张信田和一名刘姓女子将越南籍女子杨咪彩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西畴县鸡街乡王家塘村委会野猪塘村的刘某1,刘某1将杨咪彩买回来给儿子刘某2做老婆,杨咪彩一直在刘某2家生活了九年,并与刘某2育有一子名叫刘忠平,2016年6月7日杨咪彩离家出走。2016年6月7日18时许,家住鸡街乡牛场坝村委会新寨村的王某8采药路过茅草坝村王某9家门口遇到杨咪彩,杨咪彩随王某8回到王某8家半小时后,有两名中年男子就到王某8家将杨咪彩强行拖走。2016年6月7日,杨昌林从西畴县北回广场花园附近遇到杨咪彩并将杨咪彩带到西畴县蚌谷乡大吉厂村王某2家,经王某2介绍,杨昌林以13600元钱的价格将杨咪彩卖给王某1做老婆。杨咪彩在王某1家生活了两个多月,王某1因杨咪彩不会做活计、交流不来并会离家出走为由打电话给杨昌林要求其把杨咪彩带走并退钱。2016年8月18日,杨昌林同另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到王某1家寨头把杨咪彩带走并当场退还了8000元钱的现金给王某1,其余的2000元杨昌林承诺在8月28日前退给王某1,杨昌林同另一个男人将杨咪彩从王某1家带出来后骑摩托车拉到西畴县西洒镇北回广场大石头处把杨咪彩丢下,随后两人骑摩托车去了西畴县鸡街乡,杨咪彩于2016年8月20日在西畴县水泥厂岔路往兴街方向200米处被赵世来驾驶的云H×××××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撞倒死亡。2、2016年8月13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徐关健(文山市公安局另案处理)伙同熊保林(文山市公安局另案处理)、杨昌林(化名李书高、李飞)、刘学春(2016年10月17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黄美英(在逃)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兴隆街玉松旅馆301号房间内以虚假婚姻收取彩礼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1交纳88000元人民币。杨昌林、黄某、各分得9250元人民币,熊某分得102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林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昌林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昌林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于拐卖妇女罪,其辩解证人刘某1的证言只能证明刘某1有拐卖妇女的行为,与其无关,证人王某1证言称其收到13000元,后又退还8000元的证言并无其余证据证实,杨咪彩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与其无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林某成拐卖妇女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林犯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杨昌林具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沉默并不能否认其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7日,杨昌林在西畴县北回广场花园附近遇到杨咪彩并将杨咪彩带到西畴县蚌谷乡大吉厂村王某2家,经王某2介绍,杨昌林以13360元的价格将杨咪彩卖给王某1做老婆。杨咪彩在王某1家生活了两个多月,王某1因杨咪彩不会做活计、难以交流并会离家出走为由打电话给杨昌林,要求其把杨咪彩带走并退钱。2016年8月18日,杨昌林同另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到王某1家寨头把杨咪彩带走并当场退还了8000元的现金给王某1和王某3,并写了“欠王某32000元”的欠条一张给王某3收执。后杨昌林将杨咪彩带到西畴县西洒镇北回广场大石头处把杨咪彩丢下。杨咪彩于2016年8月20日在西畴县水泥厂岔路往兴街方向200米处被赵世来驾驶的云H×××××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撞倒死亡。2、2016年8月13日10时许,杨昌林(化名李书高、李某1)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熊某(另案处理)、刘某3春(取保候审)、X某(在逃)在文某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兴隆街玉松旅馆301号房间内,以介绍婚姻为名收取安徽籍被害人陈某1所交“彩礼”人民币88000元。杨昌林、黄某、各分得9250元,熊某分得10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共性及量刑情节方面证据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对比查询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杨昌林生于1976年6月24日,曾因抢劫罪、拐卖妇女罪被判处刑罚,于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杨昌林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杨昌林沉默不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涉嫌拐卖妇女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西畴县公安局在办理赵世来涉嫌肇事逃逸案时,发现在本案中的死者系王某1于2016年农历5月3日经王某2介绍从杨昌林手中购买来做媳妇的越南女子“咪彩”。西畴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及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西畴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1日扣押了杨昌林一部金黄色“BOWXY”牌直板手机和一部“Iephone”牌黑色触屏手机,其中一个号码为157××××9295,一个为184××××5231;于2016年9月29日扣押了王某3的一张欠条复印件和一张借条复印件。借条证明王某1于2016年6月8日向王某3借款1万元。欠条为“鸡街乡牛场坝者迪村杨昌林于2016年6月8日欠王某32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欠款人签名为“杨昌林”。3.证人王某1证言及出庭证实,其买“咪彩”的时间是2016年农历五月初四,地点是在西畴县蚌谷乡大吉厂村委会白石岩村39号其家中,价格为13360元,在场人有王某3、王某4、张某1、王某2和陶某。2016年农历7月16日退还“迷彩”时被告人杨昌林只退还了8000元,剩余2000元写了欠条给王某3,写欠条时有王某5在场。4.证人王某2证言及出庭证实,2016年5月,被告人杨昌林带着一个女子去我家,说这个女子是从越南带来的,问我有没有人要这个女子做老婆,后这个女子被我侄子王某1看上,第二天我们就带着这个女子去王某1家了。5.证人陶某证言及出庭证实,杨昌林领了一个越南女子到其家,其老公王某2便打电话让王某1来看,后王某1买了女子做媳妇,第二天杨昌林带这个女子去王某1家。6.证人王某3证言及出庭证实,2016年6月8日王某1打电话向其借10000元钱买越南女子做老婆。其到王某1家后,借了王某110000元并参与讲价,后以13660元价格成交。后来,王某1说该女子不能正常生活,其和王某1于2016年8月18日在王某1家旁边的路上将该女子退还杨昌林,杨昌林退了8000元钱,并写下欠2000元的欠条一张,当时和杨昌林去的还有一个男子。本案被告人杨昌林系当时带“咪彩”去王某1家的人。7.证人张某1证言及出庭证实,2016年农历5月4日,杨昌林带着一名越南女子到王某1家,经商量,王某1以13360元的价格买下该越南女子做媳妇。8.证人王某4证言及出庭证实,王某1以13000元左右的价格买下杨昌林带来的越南女子做媳妇,当时其还在收条上签字,本案被告人杨昌林系当时带“咪彩”去王某1家的人”。9.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7月16日中午2点左右,在进我们村公路转弯的地方看见王某1、王某3和两名不知名男子,王某3说王某1买的越南女子不成,要向介绍的人退钱的事实。10.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王某6的老公叫权王敏,权某与杨昌林同居,2016年8月份的时候杨昌林有辆三轮摩托车停在王某6家,后来被一个男子骑走了。11、证人吕某出庭证实,其系王某1母亲,2016年的农历5月3日,王某2打电话给王某1,后其和王某1一起到王某2家看了越南女子,并交给了被告人杨昌林200元的定钱。第二天,杨昌林便领着越南女子去其家,给了杨昌林13660元后,杨昌林便将越南女子留下后走了,在场的人有王某4、张某1等人,退钱时其没有在场。12.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王某10斌借了2000元给王某1买媳妇的事实。13.证人王某7证言,证明借钱给王某1买媳妇的事实,且付钱给杨昌林时其也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1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九年前其以7600元钱的价格从张某2和“刘姓女子”的手里买了杨咪彩给刘某2做媳妇,杨咪彩于2016年农历5月3日离家,后听“王小二”说杨咪彩被撞死的事实。15.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杨咪彩与刘某2是夫妻并育有一子刘宗平,杨咪彩于2016年农历5月3日一个人从家里出走,后听交警说2016年在西洒街被车撞死的事实。16.证人王某8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5月的一天,王某8采药回来经过王仕友家院坝里看见杨咪彩,杨咪彩就跟着王某8到他家,后被两个不知名的男子拖走的事实。17.被告人杨昌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昌林于2016年08月31日20:10-22:23在西畴县看守所讯问室(三)(含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西畴县北回广场遇到杨咪彩,后将她带到王某2家要求给杨咪彩找个家,王某2的妻子打电话叫王某1来看看,后经商量以13600元钱买下杨咪彩做媳妇,后一个月左右“小福”打电话给其说杨咪彩在他家什么事情都不做,让其把她接走。后其到“小福”家寨头将“咪彩”接走并退还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昌林于2016年09月02日09:50-11:25在西畴县看守所讯问室(一)(含同步录音录像)供述:我没有得过“小福”家的钱,当时“小福”给我的钱我已经退给他了,我还的这8000元钱是还给“王某3”的,因为之前我欠着他的钱,“小福”一分钱都没有拿给我。我在第一次讯问时说“小福”给了我13600元钱是因为心里害怕你们打我才这样说的。我要求把我之前所说的“收着小福给我的13600元钱的辛苦费”这句话删除,这句话我说的是假话。被告人杨昌林于2016年10月01日09:30-10:38在西畴县看守所第一提讯室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对我讯问时我说“小福”拿了13600元钱给我,其实“小福”没有给我什么好处,王某2也没有给我什么好处,当时公安的去抓我的时候,他们没有表明身份,还用衣服把我的头蒙着,直到到了砚山公安局我才知道是公安机关的抓我,回到西畴后,我因为害怕警察打我,然后警察就问我是否拿着“小福”的13600元钱,我就说拿着了。还有我不认识刘某3春、熊某。1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此证明赵世来交通事故现场位于西畴县连接线K2+64米路段,尸体系杨“咪彩”。19.杨昌林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西畴县县城北回广场就是杨昌林遇到越南无名女子的地点。20.杨昌林对骑三轮摩托车带着越南无名女子去王某2家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西畴县蚌谷乡扭扣村岔路口至文山方向约100米处公路边的临时停车点就是其骑三轮摩托车带着越南无名女子返回王某2家的地点。21.杨昌林对“小福”在公路边等其和越南女子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西畴县至兴街方向大吉厂路段的公路边就是“小福”在公路边等其和越南女子的地点。22.杨昌林对王某2家所在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西畴县蚌谷乡大吉厂村委会坝子村就是王某2家所在的地点。23.杨昌林对其接越南无名女子回西畴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西畴县蚌谷乡大吉厂村委会白石岩村至蚌谷岔路口方向下行约一公里处的公路转弯处就是其接越南无名女子回西畴的地点。24.杨昌林对其从“小福”家所在的村子接到越南无名女子后该女子下车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西畴县城北回广场就是其从“小福”家所在的村子接到越南无名女子后该女子在西洒下车的地点。25.王某1对带越南女子“咪彩”来到王某2家给王某1看的犯罪嫌疑人的人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1审视,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杨昌林。26.王某1对介绍其购买越南女子“咪彩”的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1辨认,介绍人是王某2。27.王某1对与杨昌林一起骑摩托车到王某1家接走越南无名女子的男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1辨认,照片里没有与杨昌林一起骑摩托车去的人。28.张某1对带越南女子到王某1家卖给王某1做媳妇的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某1辨认,“卖方”是杨昌林。29.王某3对带越南女子到王某1家卖给王某1做媳妇并写欠条的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3辨认,“卖方”及写欠条的人均是杨昌林。30.刘某1对无名女性尸体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1辨认,该无名尸体是刘某1老二儿子的媳妇杨咪彩。31.刘某2对无名女性尸体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2辨认,无名女性的尸体是杨咪彩。32.王某8对2016年农历五月初四到其家将杨咪彩强行拖走的人中是否有杨昌林的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1未辨认出杨昌林。33.王某1对无名女性尸体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1辨认,无名女性的尸体是其2016年6月8日其买来做媳妇的女子杨咪彩。34.王某1对无名女性尸体所穿衣服、裤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1对无名女性尸体所穿的衣物进行了辨认,确认女性尸体所穿的衣物系其购买给杨咪彩所穿的衣服、裤子。35.王某2辨认杨昌林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2辨认出杨昌林就是领越南女子到其家的人。36.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刘忠平血样”与“未知名女性(杨咪彩)尸体血”在所检测的十五个位点上的DNA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3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通话记录,证明经文山州公安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中心对从杨昌林身上扣押的黑色手机及手机卡(号码184××××5231)进行电子证据勘验检查,杨昌林与王某3有1次通话。38.王某3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杨昌林欠王某3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杨昌林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杨昌林对公诉机关列举的所有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扣押清单有意见,认为扣押清单只能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两部手机,不能证明手机是被告人杨昌林所有,认为扣押的欠条和借条是复印件,无其余证据印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王某1、王某2、陶某、王某3、王某4、张某1证言认为应该以其庭审中证言为准;对证人吕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并不在场,对付钱的具体数额其证言不客观;辩护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1、王某2、陶某、王某3、王某4、张某1、吕某的证言及出庭证词均证实了被告人杨昌林系当时带“杨咪彩”去王某1家的人,当时双方商量买人的时间、地点、价格及在场人的情况,证言之间所证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上述证人证言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西畴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1日晚、9月2日对被告人杨昌林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人杨昌林对在北回广场遇到越南无名女子的地点、骑摩托车带越南无名女子去王某2家的地点、对“小福”在公路边等其和越南无名女子的地点、对王某2家所在地点、对其接越南无名女子回西洒的地点、对越南无名女子在西洒的下车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庭前会议和庭审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核实,公安机关在获取上述证据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诱导等非法手段,且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本桩其余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获取,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涉嫌诈骗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6年8月31日,被害人陈某1到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因杨昌林涉嫌拐卖妇女罪被西畴县公安局逮捕,文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将本案移送西畴县公安局管辖。2.鉴定文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某1向文某市东风派出所提供了一份付款证明,侦查人员通过公安网指纹库对证明中的手印进行比对,发现“李书高”签名处按的手印与杨昌林的一致,遂进行司法鉴定。从《证明》书上收钱人“李书高”签字处照相提取捺印指印是杨昌林的右手拇指所留;从《证明》书上“8万8仟元”字样处照相提取捺印指印是杨昌林的右手拇指所留。鉴定意见已告知陈某1、杨昌林,杨昌林未签字;第二次告知杨昌林未签字。3.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2016年5月27日,陈某1通过一家叫“缘”婚介所知道了“聂某”的电话,后打电话让聂某介绍媳妇。2016年8月11日通过“郭某起”介绍一个叫刘某3春的女子认识,后李书高、聂某、刘某3春、熊某、王某1郭某起等人在文某市七花广场、兴隆街一个旅社等地见面,陈某1付了88000元“彩礼钱”给李书高,并写了收据,李书高签了字,按了手印。8月14日刘某3春和陈某1一起到了安徽,8月16日刘某3春就不见了。4.熊某供述,证明“老郭”告诉熊某有安徽的人要媳妇,熊某问李某1是否有合适的对象,李某1说有后,熊某从蒙自将找媳妇的小伙子带到文某与李某1见面,后李某1打电话让一个姑娘到七花广场与小伙子见面,李某1自称刘某3春的表哥,后还到兴隆街等地开旅社聊天、吃饭,后小伙子答应88000元的价格要刘某3春去做媳妇,第二天付款并写了协议,付款后熊某和李某1拿了其中50000元给姑娘的“老拼”,姑娘就跟着小伙子走了。5.徐某供述,证明2016年8月份刘某3春伙同“李书高”等人骗婚,徐某收了李书高和一个男子拿给的50000元钱;徐某和刘某3春是夫妻,已有小孩。6.刘某3春供述,证明李书高打电话劝其重新找一个老公,后介绍了一个安徽男子和其在文某市七花广场见面,李书高称是刘某3春的表哥,后到兴隆街的旅社聊天,刘某3春答应和安徽男子去安徽,去到后玩了2天就在陈某1不在时回文某了。在旅社的时候安徽男子拿了钱给李书高,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刘某3春和徐某已生有小孩。7.被告人杨昌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57××××9295的电话是杨昌林在8月份的时候捡到的,其只用此电话号码打过一个电话给王某9,不认识陈某1、郭某起、刘某3春、熊某、聂某等人。8.陈某1对诈骗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陈某1辨认,熊某、聂某、刘某3春、杨昌林是诈骗陈某1的人。9.熊某对诈骗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熊某辨认,刘某3春、徐某、杨昌林(李某1)是跟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10.熊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熊某辨认,作案地点是兴隆街102号玉松旅馆301房间。11.刘某3春对一起实施诈骗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3春辨认,杨昌林、熊某是跟其一起诈骗陈某1的人。12、刘某3春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3春辨认,作案地点位于兴隆街102号玉松旅馆302房间。13、徐某对交钱给他的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拿钱给其的人是杨昌林、熊某。14、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徐某辨认,收到李书高给的50000元钱的地点是兴隆街102号玉松旅馆旁。15、电子证据,手机中提取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光碟2张),黑色手机号码184××××5231通讯录有王某1王某2、牛胃(是被害人陈某1说的熊某的电话)、刘某4(是被害人陈某1说的刘某3春的电话)、陈某1183××××6745、刘某157××××1097、王某2134××××8697、郭某起159××××4249(是被害人陈某1说的郭某起号码)、春梅138××××2317(是被害人陈某1说的聂某的号码)记录。通话记录与王某14有1次通话,与陈某1有1次通话,没有与王某1的通话。微信语音聊天8月7日与“伤心城市”,发了一张刘某3春的照片。黑色手机卡通信录有王某2、熊151××××8005(是熊某自己号码)记录。16、通话记录(光碟1张及制作说明1份),证明号码157××××9295的通话情况,与187××××1453(红河、熊某)在2016年8月15日通话20次、8月14日通话10次、8月17日通话2次、8月16日通话5次;与157××××4884(刘某3春)8月7日通话9次、8月9日2次、8月11日16次、8月12日70余次、8月13日9次、8月19日1次;与138××××2317(红河、聂某)8月14日通话1次;以上通话的信号基站包括文某汇丰大厦、文某三星机电城、文某望华小区等多地,砚山者腊(8月11日多次)。杨昌林6、7月份与以上号码没有任何联系。23、证人权某证言,证实其2016年7月31日回砚山老家,一直在砚山,不知道被告人杨昌林的行踪。24、证人王某9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其并未见过被告人杨昌林。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杨昌林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杨昌林对本桩公诉机关列举的所有证据均沉默未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异议,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不真实的;辩护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均有其签字捺印,公安机关询问时没有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昌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本桩其余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获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林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杨昌林伙同徐某、刘某3春、熊某等人诈骗他人人民币8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林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昌林关于其2016年8月13日不在文某,有权某、王某9等人予以证实的辩解,经查,权某、王某9等人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昌林的行踪,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昌林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痕迹鉴定书、指认笔录、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昌林以“李书高”名义共同参与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昌林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虽沉默但不能否认其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翻供,庭审中拒绝回答相关询问,认罪态度极差,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规定;被告人杨昌林于2010年2月8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昌林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型号T708V手机一部(IMEI:860348032990204)、金(棕)色手机一部(IMEI:460023252273097),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开洪审判员  吴玉军审判员  邓桂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润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