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汇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汇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心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汇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张东路以北金盛海洋资源开发有限公司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梅,女,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彬,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与上诉人汇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缔约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的(2016)鲁16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2.改判国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具有真实性错误。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框架协议》原件一份作为证据。上诉人代理人经直接观察检验,发现签章页纸张色泽与其他页不同,且订书针孔位置不对称,存在重新装订现象,故当庭提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庭后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未穷尽鉴定手段的情况下,就回复不符合鉴定条件,且未给予书面回复,有违司法公正性,难以说服让当事人。其次,上诉人既然对该《框架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司法鉴定,自然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一审法院偷换概念,认为上诉人对该框架协议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就证明联华公司曾与汇泰公司签订过该协议,且“推断”上诉人也有该协议,实乃荒唐至极。事实上,正因为上诉人整合重组期间存在时间差,是上诉人原股东先于被上诉人重组,重组不能才与现股东重组,现股东对之前重组事项没有参与,具体细节也知之甚少,相关资料也未全部移交方导致目前的纠纷,故上诉人难以提供该《框架协议》,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框架协议》,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诚如一审法院判决:“该《框架协议》仅约定了双方进行资产重组的方向和原则,并非是具体的实施方案”,可见,双方一开始就知道可能重组成功,也可能重组失败,具体情况只能走一步看一步,因此只能签订框架性协议,具体细节未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自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对于此类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此处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对此完全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资产重组预案并未经由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通过,原告履行资产过户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组方案并交董事会审议,导致上诉人有面临退市的巨大风险,最终导致重组失败。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出具其重组预案向上诉人董事会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有偏袒之嫌。一审法院认为“孔令泉是联华公司董事长其过错应由联华公司负担”属于舍本逐末,认定事实错误。孔令泉是联华公司董事长不假,但其是汇泰公司委派,代表汇泰公司履行重组职能也是真。孔令泉作为整个重组过程中汇泰公司一方的重要代表,未勤勉尽责,导致联华公司险遭退市,这个责任难道不应该视为汇泰公司的责任吗?一审法院据此就认定“联华公司应对重组终止承担责任”,有失公允。此外,上已述及,该《框架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重组失败,风险也由各自承担,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195万元中介费错误。纵观被上诉人与国都证券公司、天健资产评估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从法律角度上将都是一个性质,即均为中介服务合同,即使赔偿,也应该要么都赔要么都不赔,一审法院将其区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部分,令人费解。而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最主要的答辩意见——“合同相对性”没有分析。汇泰公司答辩称,1.国新公司认为框架协议不是真实的,我方认为在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的公告中已经证实了协议的真实性,表明国新公司与汇泰公司进行重组。2.被上诉人说汇泰公司没有向国新公司提交重组预案是错误的,2013年5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被上诉人的意见函中写得很清楚,经审阅你公司提交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说明国新公司收到重大资产重组预案。3.国新公司2013年5月2日公告:本公司股票自2013年5月2日起继续停牌不超过30天,待相关工作完成后公司最迟于6月4日前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及时公告并复牌。该公告表明,不迟于6月4日召开董事会是符合程序的。根据被上诉人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紧急情况不迟于48小时发出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也就是董事会议通知在6月1日、2日、发出都是符合被上诉人董事会会议规则的,但是国新公司在董事会通知未发出前,就于5月30日召开非法的临时董事会,罢免了董事长。所以我方没有在6月4日召开董事会的必要,被上诉人也因此宣布不再与汇泰公司重组。汇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国新公司承担给上诉人损失233万元(一审判决195万元,相差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汇泰公司对其子公司山东金盛海洋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进行的资产整合,超出了《框架协议》中金盛公司资产的范围,因此,未支持汇泰公司主张的全部审计费及评估费属认定错误。因为,汇泰公司与国新公司约定的资产重组方案是国新公司向汇泰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汇泰公司持有的金盛公司100%的股权。为了使出售给国新公司金盛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资产合法合规且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通常要对金盛公司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将汇泰公司持有的其他优质资产置入到金盛公司,即对金盛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就必须对剥离出金盛公司的资产及对置入金盛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因此,汇泰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事务所对剥离金盛公司的资产及置入金盛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及评估,符合双方重大资产重组的目的、利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被认为超范围审计及评估。另外,国新公司宣布与汇泰公司终止重组时,审计及评估工作已经完成,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理应支付其全部审计费用及评估费用共计260万元(审计费14万元、评估费120万元),但汇泰公司仅向审计师事务所支付了49万元、向评估机构支付了54万元,二家合计103万元。汇泰公司以实际支付的审计费及评估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国新公司答辩称,1.汇泰公司对其子公司审计、评估的范围超出了框架协议约定的范围,费用应当由其承担。首先,汇泰公司对其子公司的资产重组是其内部整合行为,之所以整合是因为其公司不符合重组条件,那么其内部的整合是其进行重组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与上诉国新公司无关。其次,框架协议约定的收购标的公司明确为金盛公司,而汇泰公司与审计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审计范围包括山东埕口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无棣金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富施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审计范围远远超过框架协议的范围,因此该费用应当由汇泰公司承担。最后,诚如汇泰公司上诉状所述国新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介服务合同均由汇泰公司与各中介签订,费用理应由汇泰公司承担。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终止与原告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联华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股东拟筹划重大事项,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2013年2月28日,原告汇泰公司(乙方)与联华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与汇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型股份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协议载明:联华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汇泰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金盛公司100%的股权。联华公司拟向汇泰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用以购买汇泰公司持有的金盛公司100%的股权;汇泰公司同意出售其持有的金盛公司的100%股权,用以认购联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全部股份。该框架协议同时对条文释义、标的资产、标的资产的定价原则与交易价格、对价股份的发行、交割、保密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3月6日,联华公司公告称与汇泰公司协商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并承诺拟在30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预案。2013年3月25日,作为持有联华公司总股本10.72%的股东,甘肃华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向联华公司发出推荐函,推荐包括孔令泉在内的四名人员为第七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同日原告汇泰公司也向联华公司发出推荐包括孔令泉在内的两名人员为第七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推荐函。2013年4月17日,联华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孔令泉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2013年5月3日,联华公司继续申请股票延期复牌。2013年5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向联华公司发送了《关于对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审核意见函》,载明经审阅联华公司提交的与汇泰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提出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对10项问题进行回复,并对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作相应的修改。2013年5月30日,联华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罢免现任董事长孔令泉,在董事会未选举产生新任董事长期间由李保荣副董事长代行董事长职责的决议;2013年6月2日,联华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公司董事长》的议案,选举李保荣为公司董事长。2013年6月13日,孔令泉向联华公司发送了“罢免李保荣、连建州、白若熙、江容、曹轶星在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的董事职务”的电子邮件,请求列入6月25日召开的2012年度股东大会提案,2013年6月17日,联华公司发布公告,决定不将孔令泉的议题列入2012年股东大会的会议议程。2013年6月25日,联华公司召开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发布了《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通过了罢免孔令泉在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的董事职务等11项议案。至此,联华公司决定终止与汇泰公司的重组,并与新股东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重大资产重组。资产重组后,2014年7月9日,联华公司更名为国新能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2月28日,原告汇泰公司(甲方)与北京鹿苑天闻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闻投资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汇泰公司拟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受让股权、资产注入等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聘请天闻投资公司作为顾问,财务顾问费为120万元,按如下节奏支付:甲方与乙方介绍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款200万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增发新股收购资产预案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150万元;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委审核通过目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收购资产方案(含有条件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款400万元;甲方资产增发成功,成为上市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后支付45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汇泰公司向天闻投资公司付款200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该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汇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健评估公司)签订了《资产评估委托约定函》,载明原告汇泰公司为进行资产整合并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需要,委托天健评估公司对汇泰公司指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费用合计120万元,支付方式:在本约定函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在乙方提交资产整合资产评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4万元;在上市公司重组申报材料获中国证监会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在上市公司重组方案获中国证监会核准批文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6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汇泰公司向天健评估公司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汇泰公司支付24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汇泰公司(甲方)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的财务信息鉴证服务其及其服务,鉴证业务范围:1.对甲方拟注入资产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4、对甲方拟重组单位(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2012年至2013年1-3月份备考财务报表进行审核……,服务费用总额140万元,付款进度:1.本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4万元;2.于乙方完成对山东埕口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盐业资产、山东埕口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无棣金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富施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2012年度审计,并提交无棣金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埕口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盐业资产审计报告初稿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5万元;3.……。2013年4月2日,原告汇泰公司付款14万元;5月17日付款35万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汇泰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上市公司收购及资产重组法律服务协议》,原告将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有关的法律事务委托乙方办理,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范围为:除为甲方收购甘薯华夏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联华公司股份的相关服务外,还应为联华公司发行股份及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书;服务费用为120万元,支付方式:1.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万元;2.甘肃华夏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他方时,支付30万元;3.重组方案获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获中国证监会受理之日起3日内,支付3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汇泰公司付款30万元;8月2日付款45万元。2013年4月5日,原告汇泰公司(甲方)与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国都证券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原告汇泰公司拟对联华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乙方为甲方的独立财务顾问,协助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系列工作。财务顾问费用合计1000万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次日支付100万元;2.联华公司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且通过之日起5日内支付100万元;3.联华公司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召开董事大会且通过之日起5日内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支付国都证券公司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国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件签章页与前面几页的纸张材质不一致并存在重装痕迹,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征求本院技术部门意见,该项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作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联华公司变更为被告国新公司后,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国新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框架协议》内容是否真实;二、《框架协议》的性质如何;三、《框架协议》签订后的违约方如何确定;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下面分别作出分析。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对《框架协议》原件真实性的鉴定无法作出,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框架协议签订后,联华公司与汇泰公司就资产重组事宜展开了进一步的工作,汇泰公司向联华公司推荐了董事长人选,联华公司亦在公报中发布了关于与汇泰进行资产重组的公告,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原告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就资产重组进行了初步磋商。涉案框架协议中加盖有联华公司的公章,被告国新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加盖公章页与其他内容的纸质有差异,表明联华公司曾与汇泰公司签订过协议,根据合同签订的惯例,联华公司也应持有一份协议,联华公司变更为国新公司后,该合同书也应由国新公司保管,如对框架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应提供由被告持有的协议进行比对。被告既不能提供应由被告持有的协议原件,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协议,因此其主张框架协议不真实,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分析《框架协议》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该协议名为联华公司收购原告汇泰公司子公司金盛公司的全部股权,其实质是原告汇泰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协商,联华公司在购买金盛公司的股份达到规定的比例后,联华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并符合上市的条件,并由原告汇泰公司控股后再行上市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也即原告所提到的“借壳上市”。对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专门作出了相关规定,该资产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同时,该协议仅仅是《框架协议》,是对原告汇泰公司与联华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初步磋商和意向,因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除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要遵守公司法及相关调整上市公司规范的调整,受上市公司管理所监管。因此,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需要进行多次磋商与协调,《框架协议》仅约定了双方进行资产重组的方向和原则,并非是具体的实施方案。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双方还需要根据资产重组的细节进行不断交流与协商。因此双方在履行《框架协议》过程中,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并履行资产重组的实施细则。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上已述及,《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己方就资产重组的各项准备。此过程中如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行为。本案中,联华公司最后终止了与汇泰公司的资产重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应根据双方在资产重组中应承担的义务确定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汇泰公司在框架协议签订后,其主要义务在于整合公司资产、出具符合资产重组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以达到进行资产重组需求,继而由联华公司依照评估报告审核通过重组预案。汇泰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后,即按照《框架协议》的要求,与相应的资产评估公司、证券公司等签订服务合同,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整合,并为此支出服务费用,在此过程中汇泰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资产过户的先履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过户义务属合同义务,原告履行资产过户义务的条件是已经形成了资产重组预案,并明确了双方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资产重组预案并未经由联华公司通过,原告履行资产过户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观联华公司,依据资产重组的要求,其首要义务是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通过符合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要求的重组预案。因联华公司未通过重组预案,且发布公告终止了与原告的资产重组,联华公司应对重组终止承担责任。联华公司虽主张系由于汇泰公司指定的董事长孔令泉的过错,导致资产重组无法进行,但需要指出的是,孔令泉虽然系由原告汇泰公司推荐,但其担任联华公司的董事长系由联华公司董事会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其作为联华公司董事长后,履行的是联华公司董事长的职责,而非汇泰公司。即使资产重组终止过程中孔令泉负有过错,该过错也应由联华公司负担,而非作为相对方的汇泰公司负担;且联华公司经董事会罢免孔令泉的董事长职务后,仍可以就资产重组与汇泰公司进一步磋商,而联华公司却直接终止了与汇泰公司的重组,被告也未能举证在资产重组过程中,联华公司对汇泰公司的过错提出相应的意见或整改建议,因此对资产重组终止应承担责任,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当予以合理赔偿。关于争议焦点四。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要遵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资产重组过程中,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而在原告与联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汇泰公司即聘请相关中介结构开展工作;原告汇泰公司与国都证券公司、天健资产评估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中也均表明,上述服务协议均系为汇泰公司要进行的资产重组工作而签订。上已述及,资产重组终止的过错方在于联华公司,原告汇泰公司因资产重组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汇泰公司向天闻投资公司、国都证券公司、天健评估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用,由原告的汇款凭证、上述公司出具的说明、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下面对原告支出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分析。关于对天闻投资公司的支出。原告汇泰公司与天闻投资公司的财务顾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汇泰公司的陈述,天闻投资公司的主要工作在于协助汇泰公司成功收购上市公司,具体工作包括为汇泰公司提供需进行资产重组的目标公司,评估目标公司的财务经营等状况,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并为汇泰公司推荐协调其他专业中介机构等种种促成资产重组的义务,并根据其提供服务的进度收取服务费用。上述服务合同中天闻公司系为汇泰公司提供服务,主要受益方在于原告汇泰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为资产重组的必要支出,在原告汇泰公司与联华公司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告汇泰公司与被告天闻投资公司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报酬,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对天健评估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支出。从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分析,原告汇泰公司拟投入联华公司的资产为其子公司金盛公司的全部股份,从常理意义上分析,金盛公司的资产无论从资产价值、经营状况等方面均应符合资产重组的条件;原告汇泰公司对其子公司之间进行的资产整合并对整合部分进行审计、评估,确属于为资产重组进行的准备,资产重组终止后,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对其子公司进行的资产整合,超出了《框架协议》中对金盛公司资产的范围,因此进行的评估产生的费用如全部由被告负担,无疑是加重了被告国新公司的负担。故结合原告自身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汇泰公司支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及天健评估公司的服务费用103万元,本院酌定被告负担65万元。关于对国都证券公司的支出。尽管被告对国都证券公司出具的预案草稿不予认可,但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意见来看,联华公司确已提交了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并由上交所予以了审核。在被告未提交其他重组预案的情形下,原告提交的预案草稿应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国都证券公司已依据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为该资产重组提供了服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资产重组预案是极为重要的工作环节,如重组预案通过,原被告之间的重组工作才能得以继续进行。原告与联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将没有任何回报,因此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资产重组终止后,原告汇泰公司与国都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积极与国都公司协商并终止了合同,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上述费用,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律师事务所在重大重组中的主要作用是对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即对交易主体、步骤、程序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格审查,并通过详尽的书面资料发表结论性的法律意见,以杜绝重大重组中的非法操作。因此,原告聘请中银律师事务所为资产重组获得提供法律服务并支出的费用,属必要的支出。原告与联华公司之间在尚未形成正式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方案之前,重大资产重组工作即终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华夏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方,其第二期律师费付款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考虑到该律师事务所确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首期付款30万元由被告国新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汇泰公司诉求被告国新公司赔偿因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国新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95万元(65万元+100万元+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汇泰公司195万元,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0元,由被告国新公司负担17631元,由原告汇泰公司负担3462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新公司虽然在上诉中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框架协议》予以确认。从《框架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是对双方进行资产重组的初步磋商和意向,虽然并不具有合同的完整效力,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仍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因履行先合同义务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于对框架协议相对方的信赖,汇泰公司聘请相关中介结构开展工作,并提交了重大资产重组预案,联华公司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汇泰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未进行协商,单方宣布终止重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其行为给汇泰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联华公司更名为国新公司,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国新公司承担。上诉人汇泰公司对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汇泰公司在进行的资产整合过程中,超出了《框架协议》约定的金盛公司资产范围,对产生的评估费用酌定由国新公司承担6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汇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新公司、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60元,上诉人汇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