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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国、赵彩平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赵彩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万军芹,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彩平,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陈一群,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赵彩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国、赵彩平于201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14年4月13日,张建国支付给赵彩平人民币34000元;2014年6月20日,张建国支付给赵彩平人民币20万元。2015年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分手,张建国要求赵彩平返还给付的人民币23.4万元,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10月21日,张建国、赵彩平又发生冲突,经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赵彩平于次日返还张建国人民币13万元,张建国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日收到赵彩平现金壹拾叁万块钱。从此以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例此为证。”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彩平立即返还张建国人民币10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张建国给付人民币23.4万元的行为属于赠与,赵彩平亦接受了张建国给付的人民币23.4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依法成立。张建国在与赵彩平分手后,要求赵彩平返还赠与的金钱,双方通过短信等方式进行了多次协商,2016年10月21日,张建国、赵彩平就赠与金钱等问题又发生了冲突,经公安部门调解,赵彩平于2016年10月22日返还了人民币13万元,张建国亦出具了收条。短信聊天记录在前,收条出具在后,故应当以当事人后面的行为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依通常理解,张建国出具的收条内容表明了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已处理完毕。综上所述,张建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赠与金钱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张建国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张建国负担。宣判后,张建国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间并未形成同居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申明双方系恋爱关系,上诉人在杭州从事停车收费工作,休息时间较少,而被上诉人居住在桐庐县城,双方通常是通过电话沟通,一般只在春节期间前往桐庐相会,其他时间很少见面。双方从确定恋爱关系到分手经一年半,不具备长期共同生活的时间条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口头答辩即认定该节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建国出具的收条并未表明双方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都已处理完毕。2016年10月21日,上诉人基于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赠与钱款,确因冲突而向派出所报案,但民警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确系经济纠纷,不属于派出所职责范围,故不存在派出所调解和双方有达成口头协议次日履行一说,到派出所与被上诉人返还13万元款项无任何关联。且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开支,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解除同居期间的经济纠纷,上诉人所赠钱款均应全额返还。案涉收条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所写,否则上诉人不可能要回该13万元,上诉人收入微薄,剩余的10.4万元也是一笔大额款项,不可能放弃。从文义解释看,各不相干的约束是指男婚女嫁,不牵涉经济问题,不能认定双方就财产关系处理完毕的事实。此借条应认定为系上诉人收到13万元款项的阶段性处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基于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失去法律效力,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不是基于撤销赠与合同。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要求,将相关款项交付被上诉人,该赠与行为开始生效,上诉人是以组建家庭,登记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其几乎全部财产,以不组建家庭应作为赠与行为失效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彩平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关于同居的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虽说在杭州工作,但休息时间在桐庐。2013、2014年春节也在桐庐,双方交往了大约2年时间,居住的地方也有钥匙。虽说是两地分居,但不能否认同居的事实。2、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对双方的财产关系处理完毕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对财产进行处理,上诉人也不会出具字条。上诉人所说纸条只是处理感情,不需要出具该字条,所以该字条可以说明是对感情、经济做了处理。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赠与合同的撤销。赠与财产已经转移,上诉人自愿承担双方生活期间的开支,因解除同居关系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按约返还13万元,是上诉人自愿出具的说明,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述,本案也不符合解除赠与条件,没有证据证实赠与发生时,双方是以结婚为前提给被上诉人钱款。双方分手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得了肿瘤,所以才分手,上诉人想返还不当得利,但是本案中双方对返还赠与的钱款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建国二审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在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状况。对此,被上诉人赵彩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彩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是否同居的事实尚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赵彩平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建国、赵彩平自2013年下半年起确定恋爱关系,并有同居生活,且已论及婚嫁,在此期间张建国向赵彩平多次支付款项共计23.4万元。对于上述款项系张建国赠与赵彩平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应予确认。张建国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撤销赠与的适格理由,无权要求赵彩平返还其所赠财产。双方在分手后多次协商,就返还部分财产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6年10月22日返还13万元并由张建国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双方就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处理完毕,因此,上诉人要求赵彩平返还10.4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8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江   中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