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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廷泽与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廷泽,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767号原告:原廷泽,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兵,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原廷泽与被告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作出(2016)晋088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8民终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廷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兵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分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228元的今日牌货物,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22228元的欠条一张,但一直推拖不还。被告张兵辩称:原告车上的货物全部给了王青梅,欠条上的货款,仅指原告车上卸给王青梅货物的全部价款。自己车上装的货物是原告从厦门进货前欠永济、临猗金日店的货,后来自己车上的货都送到这两个店了,与欠条货款没有关系。金日牌货物是搞直销的,原告经销该货物不合法。在原一审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自己在家里销售从厦门今日制药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因积压了一些日用品,王青梅同意给自己处理一部分货物,但一直未拉走。2014年,王青梅叫张兵把货拉走。当时张兵开了一个车,张兵的车装满货物后,我的车装了价值4000—5000元,只是一小部分。见到王青梅后,我车上的货留给王青梅。张兵车上的货,张兵拉走了。当时,我让王青梅打条子,王青梅让张兵打条子,张兵就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条货款中含留在王青梅处货物的价款与张兵拉走货物的价款。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晋08民终4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王青梅让张兵向原告打欠条,应查明王青梅与张兵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张兵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王青梅承担。王青梅作为关键性人物,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重审时,应当通知王青梅参加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王青梅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并称,“如联系不上王青梅,可问被告张兵”。本院按原告提供的信息,向王青梅邮寄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后,因地址不详、电话不通被退回。本院询问张兵,张兵称,不知王青梅的地址等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货物留给王青梅,王青梅让被告张兵向原告打欠条,王青梅与张兵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责任承担的主体。王青梅作为关键性人物,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王青梅的信息不明确,被告也不知王青梅的明确信息,本院无法通知王青梅参加诉讼,将无法查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廷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7元,退回原告原廷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