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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留培与翁国雄、周惠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留培,翁国雄,周惠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856号原告:曾留培,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翁国雄,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周惠宜,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曾留培与被告翁国雄、周惠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叶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留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雄、周惠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留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据,约定月利息按2.5%计息。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已支付4个月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2.5%计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曾留培依照法律规定,同意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翁国雄、周惠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曾留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翁国雄今借到曾留培,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肆万元正)。注:借钱还利息每月1千元正(按每月百分之贰点伍,2.5%)此据:翁国雄,电话:134××××9608,2016.7.28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双溪24号身份证号码:”,证明翁国雄向曾留培借款的事实。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武夷山市民政局调取了翁国雄与周惠宜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翁国雄与周惠宜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翁国雄、周惠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曾留培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国雄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曾留培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翁国雄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翁国雄借款后,仅支付4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曾留培诉请翁国雄、周惠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曾留培已经收取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庭审中,曾留培主动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翁国雄与周惠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国雄、周惠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国雄、周惠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曾留培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翁国雄、周惠宜共同负担。翁国雄、周惠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叶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建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