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张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73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苏国省、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杰,男,汉族,30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诉被告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杰(实际车主为张宾宾)驾驶豫B×××××号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击高速公路护栏,护栏又撞到李慧阳驾驶的鲁R×××××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慧阳因鲁R×××××轿车支出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40111元。因李慧阳的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委托相关机构为李慧阳的车进行定损,数额为40111元。后经李慧阳申请,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慧阳支付了车辆损失费38411元。因该事故是第三人造成的,且被保险人无责任,车损的实际赔偿人应为被告,故李慧阳与原告签订了《“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要该车损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赔偿金38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杰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人李慧阳)在原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李慧阳因与被告张杰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李慧阳在原告处提交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并于2015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主要内容是李慧阳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得以李慧阳或者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并且李慧阳承诺尚未得到责任方的全部赔偿,也没有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后经原告和李慧阳自愿协商,原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李慧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8411元。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李慧阳经济损失40111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李慧阳未在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0时20分,被告张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493KM+100M处时,由于躲避道路上其他车辆脱落的轮胎,被告张杰驾驶的机动车撞上中央护栏后,该车及中央护栏冲入高速公路南半幅,此时李慧阳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撞上因张杰驾驶车辆撞击而冲入到南半幅的中央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慧阳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2015)祥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一定义务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慧阳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张杰对该车造成的损害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且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李慧阳支付车损赔偿金38411元,所以原告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李慧阳对张杰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赔偿金3841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杰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车损赔偿金38411元。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