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福录与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录,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录,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金北,系该公司集团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洋波,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姜斌,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上诉人徐福录因与被上诉人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福录、被上诉人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波、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录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给付2016年7月至今的工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我每月房租钱1000元,报销被打的医药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上诉人因故休假,向当班领导请假,并得到批准,另有上诉人向领导交了诊断书,领导却说不用交,现诊断书仍在上诉人处;2、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也没有发放,且工资不含加班费。原审中被上诉人误导上诉人工资问题,实际上诉人工资是随工作时间增长而增加,被上诉人还有几个月工资未给付,需二审法院一并解决。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福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387.5元(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795.24元×3);2、要求被告给付未提前30天解除合同的附加的1个月工资2795.24元;3、给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二倍16771.41元(8385.7元×2);4、给付2014年3月-2016年7月每天加班4小时,每个月加班136小时,每小时13.48元,总共51331.84元(136小时×13.47元×28个月);5、2016年7、8月工资5590.48元(2795.24元×2个月);6、要求被告赔偿12420元的饭补钱(2014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每月54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安保员工作。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1日前原告的工资为1900元,之后因为加班,每月给付加班费,工资予以增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上班。2016年7月9日-7月20日,原告以有病为由没来上班。原告称:2016年7月9日向代班班长霍永刚及主管刘洋波口头请假。经询问霍永刚及刘洋波均予以否认。之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的书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章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按照甲方(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的《美佳物业奖惩管理规定》中的3.2.2规定:旷工或累积旷工1天(含)以上的(综合计时制员工为8小时),为严重违纪;3.2.3规定:旷工或累积旷工3天(含)以上的(综合计时制员工为24小时),为重大违纪,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一律予以即时辞退处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饭补、加班费、租房费、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8月15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美佳物业奖惩管理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说明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自觉遵守原书面劳动合同的各项约定,原劳动合同中第三章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按照甲方(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的《美佳物业奖惩管理规定》中的3.2.2规定:旷工或累积旷工1天(含)以上的(综合计时制员工为8小时),为严重违纪;3.2.3规定:旷工或累积旷工3天(含)以上的(综合计时制员工为24小时),为重大违纪,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一律予以即时辞退处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由此可见,勤勉义务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基本职业准则。正常准时出勤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勤勉义务。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当时的医疗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没有旷工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诉求。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当庭陈述,能证明2014年3月1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加班费,故原告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饭补钱及2016年7月、8月工资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福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福录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在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的病例和诊断,7月9日载明休三天,7月13日诊断书载明休息10天。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请假。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2016年7月8日在岗期间,被他人打伤,之后就医,医院诊断休息13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原书面劳动合同中第三章第五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应按照甲方(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单位的《美佳物业奖惩管理规定》中的3.2.2规定:旷工或累积旷工1天(含)以上的(综合计时制员工为8小时),为严重违纪;3.2.3规定:旷工或累积旷工3天(含)以上的(综合计时制员工为24小时),为重大违纪,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一律予以即时辞退处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由此可见,勤勉义务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基本职业准则。正常出勤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勤勉义务。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当时的诊断医院让其休息13天,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据证明其适当的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当庭提出的请求给付2016年7月至今的工资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每月房租钱1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徐福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福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