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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恢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守平与袁定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守平,袁定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恢98号申请执行人刘守平,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袁定跃,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刘守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定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袁定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定跃向申请执行人刘守平支付货款2800000元。本院(2015)金堂执字第813号一案的执行中,被执行人袁定跃已履行部分款项,本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袁定跃未履行剩余货款,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在金堂县福兴镇人民政府有应保证金可供执行为由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但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除在金堂县福兴镇人民政府有应收保证金(本院已向金堂县福兴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款还需等待支付。)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