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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释放,同年12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与永昌路十字东北侧中国银行自助ATM机处,使用被害人白某某遗忘在该行ATM机上的银行储蓄卡(卡号:),取出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与永昌路十字东北侧中国银行自助ATM机处,使用被害人白某某遗忘该行ATM机上的银行储蓄卡(卡号:),取出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莉????????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