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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宇、黄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宇,黄春香,杜甲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香,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侠,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锋,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诉人高宇因与被上诉人黄春香、杜甲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把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天子庄园五期公寓2号楼1单元508室房屋房本产权人变更为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18092.97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中多处表述不全面、不准确:“高宇将涉案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己清偿完毕”不准确,实际还在还贷款之中;原审判决认定高宇、黄春香、杜甲锋三人署名的协议与高宇、黄春香两人署名的协议内容一致不准确,高宇、黄春香两人署名的协议内容中还有“而且在杜甲锋失踪前,杜甲锋明确表示房子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句话足以说明黄春香有权卖房;原审判决未查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1)禹民初字第592号判决书生效时间。2、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黄春香属于表见代理,黄春香有处分权,且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中的第三条有效,一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按协议第三条履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3、一审鉴定时,杜甲锋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上诉人认为过错在于杜甲锋,鉴定费应由杜甲锋自己承担,一审对此未作处理;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18092.97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严重违反《民诉法解释》第326条规定,一审提出诉求原审法院未处理的,二审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黄春香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甲锋辩称,请求二审法院返还我的房屋,维持原判。苏春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把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天子庄园五期公寓2号楼1单元508室房屋房本产权人变更为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4日,原告高宇与被告黄春香、杜甲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天子庄园五期公寓2号楼1单元508室房屋以249523元的价格卖与原告高宇,落款处有原告高宇、被告黄春香、杜甲锋的签名。后原告高宇向三河市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2013年9月4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中除约定管辖条款外其余条款均有效,同时认定涉案房屋双方已办理交付手续,原告高宇已装修入住并将涉案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清偿完毕。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杜甲锋以法院审理错误申请再审被驳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杜甲锋就协议中“杜甲锋”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与杜甲锋申请一致。原告高宇亦申请该协议中“杜甲锋”的签名系被告黄春香代签进行鉴定,因限期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结。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高宇又与被告黄春香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与有三人签名的协议书一致,只是在协议第一条增加内容即“如果卖房后杜甲锋来找麻烦,由乙方黄春香自己解决,乙方自愿承担杜甲锋找麻烦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的后果”。落款处高宇和黄春香分别签名。另查明,被告黄春香与被告杜甲锋原系夫妻关系。后黄春香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杜甲锋要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黄春香、杜甲锋离婚,因杜甲锋下落不明对于财产部分未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虽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因被告杜甲锋下落不明缺席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而黄春香2012年4月4日与原告高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售登记在杜甲锋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被告黄春香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得到了房屋登记产权人杜甲锋的同意,且协议书中杜甲锋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书写,说明被告黄春香系无权处分其与被告杜甲锋的夫妻共有房产,但以此不能否认有原告和二被告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黄春香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处分权,故原告要求房屋产权变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高宇主张被告黄春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处分不动产或动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所以,原告高宇主张被告黄春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春香主张原告购房并非善意,并提供其与原告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三人签名的协议书无效。原告对其与被告黄春香二人签名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黄春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对被告黄春香的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单凭该协议难以认定原告购房并非善意。因此,被告黄春香主张有三人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高宇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高宇主张一审认定自己将涉案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己清偿完毕不准确,实际还在还贷款。高宇、黄春香两人署名的协议内容中有“而且在杜甲锋失踪前,杜甲锋明确表示房子全部归乙方所有”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载明该内容。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未清偿完毕,实际还在还贷款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该事实不足以影响本案的结果,本院不予评价,应以实际状态为准。上诉人主张高宇、黄春香两人署名的协议与高宇、黄春香、杜甲锋三人署名的协议相比,还记载有“而且在杜甲锋失踪前,杜甲锋明确表示房子全部归乙方所有”,该主张与上述协议记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于该句话足以说明黄春香有权卖房的主张,应与本案中的其它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未查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1)禹民初字第592号判决书生效时间的主张,与本案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高宇请求判令黄春香、杜甲锋配合其将涉案房屋房本产权人变更为高宇,其主要依据是高宇、黄春香、杜甲锋三人署名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认定该协议效力的已生效判决,并主张黄春香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构成表见代理,高宇属于善意取得。杜甲锋主张自己对上述协议不知情,黄春香无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间晚于黄春香与杜甲锋判决离婚时间、杜甲锋因离家出走未参加离婚诉讼和《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认定诉讼等事实,无法确定杜甲锋对黄春香出售登记在杜甲锋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知情。关于高宇提供的杜甲锋用136××××3404手机发给黄春香的短信截屏打印件,内容是“房钱你去交吧,下个月拿钥匙,再交两万楼房给你了”,一方面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即使该证真实,也不足以认定高宇同意处分共有财产。综合上述情况及高宇与黄春香签订的协议中“如果卖房后杜甲锋来找麻烦,由乙方黄春香自己解决,乙方自愿承担杜甲锋找麻烦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的后果”的记载,也不足以认定高宇系善意取得,一审法院驳回高宇要求将涉案房屋房本产权人变更为高宇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宇关于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经本院核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杜甲锋请求返还我的房屋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