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官密、王长娥、王双娥、孙文静、孙文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官密,王长娥,王双娥,孙文静,孙文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328号原告孙官密,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死者孙金柱父亲。原告王长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金柱母亲。原告王双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金柱妻子。原告孙文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金柱女儿。法定代理人王双娥,系孙文静之母。原告孙文绣,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金柱女儿。法定代理人王双娥,系孙文绣之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防,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沾化区文化路。负责人巴和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官密、王长娥、王双娥、孙文静、孙文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官密、王长娥、王双娥、孙文静、孙文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时5分许,原告亲属孙金柱乘坐王汉利驾驶的鲁M618**/鲁M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924KM+900M处时,与同车道内秦华驾驶的辽D344**/辽D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辽D344**/辽D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与张善军驾驶的吉H36**/吉H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汉利及原告亲属孙金柱死亡。经扬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二大队认定王汉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善军、孙金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618**/鲁M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亲属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时5分许,原告亲属孙金柱乘坐王汉利驾驶的鲁M618**/鲁M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924KM+900M处时,与同车道内秦华驾驶的辽D344**/辽D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辽D344**/辽D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与张善军驾驶的吉H36**/吉H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汉利及原告亲属孙金柱死亡。经扬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二大队认定王汉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善军、孙金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M618**/鲁M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孙金柱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由于该合同相对的权利人是不确定的,因此该合同自王汉利投保生效之日起,其保险的标的为该车辆的乘坐人员,现原告作为乘车人员孙金柱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