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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铠与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铠,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铠,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住所:通化市。代表人:葛少学,该工务段段长。再审申请人张铠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铠申请再审称:1.张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费、交通费应由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到经办机构办理,其怠于办理应承担支付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铠诉请项目没有法律依据;3.张铠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但至少应保护1000元实际交通费支出。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1.职工因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怠于办理张铠的伤残补助费用等手续,不是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对张铠所主张的部分请求项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张铠的工伤发生在1985年,但张铠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且张铠也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责任,并无不当。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张铠也未提供应由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负担的合法有效交通票据,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交通费用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