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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3民初406号原告: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托克逊县314国道电视台东侧。法定代表人: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新疆艾合米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68号2栋2-1号。法定代表人:李沁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219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沫煤,价款支付采取货到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9月8日,双方书面核对,被告尚欠3721925.2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沫煤,双方在合同中对沫煤的单价、价款支付、运输方式、结算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做了约定。后原告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对账,尚欠付金额3721925.27元。对账单由被告单位法人李沁峰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沫煤款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沫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托克逊县雨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沫煤款3721925.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5.4元,减半收取18287.7元,由被告重庆缶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延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