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梅开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开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开星,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环卫工人,住信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开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梅开星窜至信丰县嘉定镇金色家园小区客家同盛物流店逗留,准备离开时发现店门口桌上放着一部手机,遂起贪心上前靠近手机,趁人不备将手机放入衣袋盗走。经查,被盗手机为被害人刘某1所有。刘某1发现手机被盗后于当日下午找到被告人要求其归还,被告人拒不承认,刘某1遂报警,公安民警随后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刘某1。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梅开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盗手机照片及购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信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手机卡领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开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被盗手机也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开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