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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可如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成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可如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成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088号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可如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开拓二支路6号。法定代表人:庆明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成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天津市东丽区石化设备厂旁)。法定代表人:朴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可如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如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成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如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成光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可如思公司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成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废气排放标准。《除尘设备维修协议书》中将维修后保证排风顺畅并通过津南区环保局的环境检查,不再接到环保局的停止生产通知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同时成光公司协议书附录2中自愿承担环保局罚款,应视为成光公司认可其设备存在问题;协议书附录2中虽写明维修后经过了相关检测,但在2016年7月11日,可如思公司使用该设备时再次发生苯系物排放超标事件;成光公司提供的设备自2015年5月份安装完毕后,无法通过环保审批和验收,原审法院以环保审批是验收合格条件而非解除合同条件为由未支持可如思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可如思公司使用涉案设备遭受的行政罚款损失应当由成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为行政罚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成光公司承诺自愿承担可如思公司的罚款损失系本案合同项下成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成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可如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可如思公司支付设备制作安装费916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可如思公司承担。可如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成光公司与可如思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书》及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除尘设备维修协议》,已安装的4套光氧除尘设备、4套55-75kw排风风机、1套除尘设备用主电源由成光公司拆除取回;2.判令成光公司立即向可如思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制作安装及维修费用1319107.2元并赔偿行政处罚款项200000元,两项共计1519107.2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成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成光公司(乙方)与可如思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成光公司为可如思公司制作安装除尘设备、排风风机更换、除尘设备用主电源安装,总价款为18603000元。合同款支付条件约定“定金40%共计744307.2元;进度款30%共计558203.4元;余款30%共计557789.4元。”两份合同差异在于第三条验收合格的条件第(1)项,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为“要符合我公司质量品质的各项条款”(合同一),而另一份为“要符合我公司质量品质的各项条款及通过环保审批”(合同二),其余内容一致。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810300元,进度款30%558203.4元变更为508203.4元。2015年底,因可如思公司发生火灾,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除尘设备维修协议书》,对维修项目和价款进行约定,双方均认可维修费用已结清。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附录2,约定“乙方(成光公司)提议甲方(可如思公司)在设备管理上的以下几点要求:……1.每周进行检查,清扫。2.每周更换过滤布,每15天为周期更换活性炭过滤棉。3.原计划蜂窝活性炭更换周期为一年,现每3个月更换一次,保证周围厂区无恶臭。4.集水池的污水定期清理更换。本次设备维修一年之内如甲方保证完成上述几条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出现环保局的罚款等事项由乙方负责罚款。(2017年5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本次设备维修后……甲方按照协议支付此次设备维修款余款112440元及设备制作安装费用中途金余款即308203.4元。除尘设备制作备用余款558203.4元,作为保证金,2016年年底支付258203.4元,其余2017年4月通过环保检测合格后支付。”另查明,2015年成光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制作,可如思公司共支付943807.2元。2015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可如思公司进行环境检测,可如思公司认可在该时间节点检测合格,但目的是为了通过环保局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录2已明确可如思公司应向成光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时间及条件。依据该协议,可如思公司应向成光公司支付设备制作安装费用中途金余款即308203.4元,以及应在2016年年底支付保证金258203.4元,其余2017年4月通过环保检测合格后支付。成光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书、协议书附录2并未收到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成光公司关于环保检测已无意义、可如思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可如思公司还需支付成光公司308203.4+258203.4=566406.8元,其余部分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成光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可如思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除尘设备维修协议书》并拆除取回已安装的设备,其依据为根据合同二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依据合同二第二条,可如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安装“不能通过本公司品质工程要求及达不到废弃排放标准”,合同第三条为验收合格的条件而非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在签订协议书附录2时,已对付款条件作出实质性变更。自2015年设备安装完成至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附录2,双方合同始终处于履行过程中,协议书附录2载明“本次设备维修后通过了VOCS检测和苯系物检测”,可如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光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不能通过品质工程要求及达不到废气排放标准,亦无法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如思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补充说明称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是为了达到环保验收的目的,津南环保局另行组织检测时不合格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可如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成光公司拆除取回案涉设备并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制作安装及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对可如思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对可如思公司排放物超标进行的处罚,并不能直接证明成光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且协议书附录2约定在可如思公司满足特定要求的前提下由成光公司负责环保局的罚款,可如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满足双方约定的特定要求,反而认为该项义务应由成光公司完成,与协议书附录2约定明显不符,且行政罚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如思公司反诉请求成光公司赔偿行政处罚款项20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可如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成光公司566406.8元;二、驳回成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可如思公司所有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光公司负担4363元,由可如思公司负担7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可如思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如思公司欠付成光公司设备制作安装款566406.8元,但对是否达到给付条件存在争议。依据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附录2约定,涉诉设备维修后通过了相关检测,可如思公司同意支付设备维修款余款112440元及设备制作安装费用中途金余款308203.4元,除尘设备制作备用余款558203.4元作为保证金,2016年年底支付258203.4元,其余2017年4月通过环保检测合格后支付,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之前合同书约定付款条件的变更。在签订该协议后,可如思公司依约支付了设备维修款余款112440元,故可如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附录2的约定向成光公司支付已达到付款条件的设备制作安装款566406.8元。可如思公司现主张因成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环保标准,故要求解除双方之前的合同并要求成光公司取回设备,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制作安装款及维修款,但可如思公司在协议书附录2中认可成光公司提供的设备已通过相应检测,且可如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设备不符合环保标准,故对可如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可如思公司主张的行政罚款损失2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附录2中约定由成光公司承担的前提是可如思公司需完成相应事项,现双方对可如思公司是否完成该事项存在争议,应当由义务履行方即可如思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可如思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可如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上诉人天津可如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