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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成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成,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54号原告:李金成,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189322。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黄衍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贤(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李金成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港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福建路港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两审终审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7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被告福建路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为6875元)直至被告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宾临港的宜宾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施工至2014年底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44441.92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劳务款按7250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625000元。但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50万元后,剩余12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诉状上计算的利息6875元计算有误,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为14375元。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辩称,1、原告与王良秋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2、金刚砂是包工包料每平方12元,且金刚砂必须要提供检测报告,我公司才能向业主单位结算费用,但据我方了解原告做的不是金刚砂,是耐磨粉。3、原告与王良秋结算未经过我公司盖章同意,是私下与王良秋沟通的,导致我公司现在对金刚砂部分无法结算款项。如果原告真正做的金刚砂,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付款。但如果原告不是做的金刚砂,则我公司不同意付款,且多付的款项要求原告退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宜宾市临港保税区项目土建工程(李金成劳务)(送审汇总表)、付款“委托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位于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宜宾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的业主为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承建。2014年8月6日,福建路港集团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李金成完成,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宜宾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分项工程内容:主体部分205、206仓库等所包括的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外墙砖粘贴……等遗留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合格工程;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安全文明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计算)方式: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按半月进度付款,即按每15天完成实际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给乙方(李金成),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部分在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每项项目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金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原告李金成完成工程量送审金额755018.10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744441.92元,经双方协商,付款金额确定为725000元。2015年1月26日,福建路港集团向业主单位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宜宾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急需支付李金成班组725000元,已付100000万,现应付625000元,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支付该劳务款给李金成,此款在我司工程计量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福建路港集团并在上述“委托书”中注明李金成开户行、户名及账号。另查明,宜宾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已于2015年年底竣工验收;在李金成施工过程中,被告福建路港集团向其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在福建路港集团向业主单位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代福建路港集团向李金成分别于2015年2月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于2016年1月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剩余12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法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人需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原告李金成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劳务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原告完工后,经双方核对并送审后,确定原告完成劳务工程总价款为72500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完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故被告福建路港集团应按双方确定的劳务款725000元支付原告。被告已付劳务款100000元及委托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代的劳务款500000元合计600000元在上述应付款中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双方结算、被告认可付款之次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完成的金刚砂地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成劳务款12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为1469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