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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曦元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2行初124号原告崔曦元,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原告崔曦元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履行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曦元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18日多次通过电话和亲自到八大峡派出所报案,反映自8月15日深夜原告住所的电表设施(供电箱、电闸)被不法分子故意毁坏,电闸被多次拉闸,造成原告冰箱中的食物腐坏,16日、17日深夜原告家中入户防盗门锁眼两次被用XXX胶水堵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派出所作了三次笔录,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到现场拍照取证,至今却没有进行有效立案侦查、调查,导致违法犯罪分子连续作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规定,《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告应作出刑事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6】7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向被告的刑事报案不作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另,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内容。请求1、判令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存在程序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罚;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刑事立案决定书(通知书),即书面回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曦元于2016年8月16日、17日、18日分别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所属八大峡派出所进行三次报案,反映原告家中多次断电、供电设施被毁坏,家中防盗门门锁两次被毁坏。被告对原告三起报案均予以受案登记。后原告针对上述三次报案分别提起三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有效侦查,也没有进行刑事立案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2016年12月14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分别针对原告的上述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6】第72-74号三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原告三起报案超出法定期限处理程序违法,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崔曦元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并认为崔曦元要求对其报案进行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驳回崔曦元的其他复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诉的涉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职权方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的三次报案,已经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办理行政案件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对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即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改变原行政行为,故本院无法再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第一项,因涉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问题,亦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曦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