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武增山、武志萍等与王玉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增山,武志萍,武志楠,武志倩,李增娥,王玉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032号原告:武增山,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武志萍,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武志楠,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武志倩,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增娥,女,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邢台市桥西区世纪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峰,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负责人:魏艳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增山、武志萍、武志楠、武志倩、李增娥与被告王玉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增山、武志萍、武志楠、武志倩、李增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被告王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玉峰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5208.24元;2、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已付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9时30分,被告王玉峰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左线东先贤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车人王朋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朋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邢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朋梅被送邢台市第三医院抢救,1天后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到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计在该院入住146天,出院后于2017年2月23日在家中死亡。经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书(邢司医鉴2017病鉴字第14号)鉴定,王朋梅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据查明,被告王玉峰驾驶的冀E×××××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玉峰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亲属王朋梅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王玉峰认为被扶养人李增娥应当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另外被告王玉峰支付了66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之前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当在垫付医药费中剔除。本院认为,王玉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武增山、武志萍、武志楠、武志倩、李增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武增山、武志萍、武志楠、武志倩、李增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依法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656862.60元;2、误工费26152元÷365×156天=11177元;3、护理费53317元÷365×156天=22787.54元;4、营养费30元×156天=4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6天=7300元;6、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7、丧葬费52409÷12×6=26204.5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尸检费1000元;10、被抚养人李增娥生活费17587×5÷4=21983.7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6535.39元。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因此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96-1号),王玉峰、王朋梅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告王玉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因此原告王朋梅自负损失数额为(1326535.39-120000)×30%=361960.62元。被告王玉峰应负赔偿数额为(1326535.39-120000)×70%=844574.77元,因已经给付66800元,因此应再给付777774.7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王玉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7774.7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9元,减半收取6480元,由各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王玉峰承担6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