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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葛俊林、任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林,任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俊林,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宁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菲,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建军,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彦雨,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艳霞,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俊林、任建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俊林及其辩护人陈菲、被告人任建军及其辩护人孙彦雨、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葛俊林雇佣任建军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从巴彦淖尔市前往山西省武宁县购买毒品。返程途中葛俊林在所乘坐车辆内吸食购得毒品并明确告知任建军此行目的是购买、运输毒品,任建军明知葛俊林携带毒品仍然提供车辆帮助其继续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车辆行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04检查站时,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葛俊林随身携带毒品疑似物两包及电子秤一个。经鉴定,葛俊林随身携带物品净重分别为50.530克、8.689克、49.244克。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19.4%;2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俊林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雇佣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被告人任建军明知葛俊林雇用其车辆的目的是运输毒品,仍然提供交通工具予以帮助,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建军对于被告人葛俊林运输的毒品不具备可期待性,且不具有控制力,故只追究其运输毒品的行为,量刑时不应考虑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葛俊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针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葛俊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并未流入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葛俊林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葛俊林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建军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首先,被告人任建军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次,被告人任建军在返程途中,虽然主观上明知葛俊林随身携带有四五十克的毒品海洛因,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山西省武宁县运输到内蒙古东胜区的行为,但是本次驾驶出租车辆提供服务的对象是葛俊林,而非毒品。2、以转移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建军的刑事责任更为准确:被告人任建军事先并未与被告人葛俊林进行通谋,在返程途中得知葛俊林携带毒品后继续驾驶车辆致使毒品在空间上发生位移。3、转移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不足五十克。被告人任建军直到返程途中看到被告人葛俊林吸食毒品,通过交谈才得知其购买了四五十克的毒品海洛因,而且经过葛俊林的吸食,毒品数量已经减少,故应当以不足五十克认定其犯罪数量。4、即使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建军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按照公诉意见,只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考虑毒品的数量,即使考虑具体数量,也应当在运输不足五十克的范围内认定其与被告人葛俊林成立共犯。5、被告人任建军在量刑情节方面具备以下情节:(1)被告人任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2)被告人任建军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任建军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葛俊林以回山西老家”办事”为由雇佣任建军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从巴彦淖尔市前往山西省武宁县。到目的地后,被告人葛俊林独自购买毒品后二人返程。途中,葛俊林在车上吸食毒品,被告人任建军得知葛俊林购买并携带四五十克的毒品海洛因,任建军明知葛俊林携带毒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驾驶车辆帮助其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车辆行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04检查站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葛俊林随身携带海洛因50.530克、甲基苯丙胺49.244克及电子秤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葛俊林处查获并扣押了黄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及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各一包、电子秤一个。2、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6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葛俊林处扣押的黄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0.530克,含量为19.4%;从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9.244克。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均为成年人。(2)侦破报告,证实查获二被告人的经过。(3)通行费发票,证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葛俊林、任建军在被查获前曾途经的地点,与二被告人供述的行驶路线相吻合。(4)广告名片,证实被告人任建军平时承揽长短途包车业务。(5)被告人葛俊林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葛俊林在案发前从其账户中取走40000余元,被告人葛俊林称其中部分钱款用于此次购买毒品。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葛俊林的供述及迅问同步录像,证实2016年6月15日早上,被告人葛俊林通过电话与一名叫”贺三”的贩毒人员联系,二人商议在山西省武宁县城外的高速路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其电话联系从事非法营运的任建军称要回老家(山西省武宁县)办点事需要用车。任建军驾驶车辆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接上其后,二人前往山西省武宁县。在到达交易地点后,其下车并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以36000元的价格向”贺三”购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各五十克左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任建军在其车中等待,交易完成后,其携带购买的上述毒品乘坐任建军驾驶的车辆欲返回德岭山镇,途中,其在汽车后座上开始吸食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任建军见状问其是否去购买毒品,其便将购买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拿出给任建军看了看,任建军问其毒品数量,其称有五十克,任建军听后担心出事,其安慰任建军没事,当晚9时许,二人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吃过晚饭后其再次在车上吸食了部分海洛因。当晚11时许,在途经东胜区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2)被告人任建军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证实2016年6月15日早上,葛俊林电话联系其称要回老家(山西省武宁县)办点事需要用车,之后其驾驶×××号白色丰田牌轿车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接上葛俊林并前往山西省武宁县。当日下午6时左右,二人到达山西省神池县高速出口后,葛俊林背包下车并上了一辆在路边等待的黑色老款雅阁轿车,约5、6分钟后,被告人葛俊林返回其车中,二人驱车返回德岭山镇。途中,其看到葛俊林在后座上开始吸食海洛因后,问葛俊林是不是购买了毒品,葛俊林称是,并将一包海洛因拿出来告诉其有四五十克,当晚9时许,二人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吃过晚饭后,葛俊林再次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晚11时许,二人在途经东胜区西出口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从葛俊林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从葛俊林包中查获一包白色物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俊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采取随身携带并雇佣他人驾驶交通工具的方式运输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任建军在运输过程中得知被告人葛俊林随身携带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后,仍然提供帮助继续实施运输毒品,其行为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葛俊林、任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任建军对于葛俊林运输的毒品缺乏可期待性及可控制性,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任建军的犯罪数量中,仅对其运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任建军在行驶途中已明知被告人葛俊林携带四五十克的毒品海洛因后,仍然提供帮助运输,其已与被告人葛俊林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故对于控辩双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葛俊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俊林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俊林的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葛俊林雇佣他人提供交通工具,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从山西省运输毒品至东胜区被查获,其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建军的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任建军在返程途中已经明知被告人葛俊林随身携带有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仍然提供帮助继续运输,其既有运输毒品的犯意,又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建军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俊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6月15日止;所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温 暖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