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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方园建材厂与被告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方园建材厂,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初14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方园建材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方园建材厂与被告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2001年7月18日,原告经批准许可使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街场地部分用地,许可使用场地上建设厂房、办公室、库房等。2017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清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7年5月13日前将厂房、办公室、库房等自行拆除。否则,将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程序;原告的用地及不动产许可是合法的,原告的经营受法律保护。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被告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方园建材厂作出限期拆除清除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所在地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