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9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谢炳宽与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连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宽,王连华,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815号原告:谢炳宽,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王连华,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周晓斌,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住福建省。被告:吴芳芸,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住福建省。被告:周炜炜,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住福建省。被告: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仙顿,执行董事。第三人:袁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6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桃源花园*幢***室。原告谢炳宽诉被告王连华、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35号一审民事判决。谢炳宽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88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谢炳宽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沪民申555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沪01民再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案外人袁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炳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连华归还原告借款5,035,812.54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9,035,812.54元计算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5,035,812.54元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的房产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分别对其中的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谢炳宽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被告王连华归还原告借款5,035,812.54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9,035,812.54元计算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5,035,812.54元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变更其第3项诉请为:被告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分别对其中的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王连华因归还贷款需要,向袁某某提出借款,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日,袁某某按照王连华委托将9,035,812.54元转至上海健达化工有限公司在南汇工行的账户,差额部分实际并未支付。后王连华向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借款9,035,812.54元。借款发生后王连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于2012年对王连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王连华归还袁某某40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2012年12月初被告周晓斌等将王连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的房产抵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余值抵押,第四顺位,抵押金额3,200万元)。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承诺:在2013年2月底确保撤销上述抵押登记,如在2013年2月底前无法撤销该登记,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均同意对袁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出借给王连华借款中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诺期已过,上述抵押并未撤销,也没有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原告与袁某某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袁某某将其对王连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于次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债务人,要求将其所欠的借款本金5,035,812.5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直接支付给原告。债务人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签收了《回执》,同意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五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连华、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袁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鉴于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3月23日王连华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012年10月24日王连华出具的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2年12月7日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表、2011年3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袁某某与王连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连华向袁某某借款100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王连华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应从违约日开始另行向袁某某每天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金额。当日,袁某某按照王连华委托将9,035,812.54元款项转至上海健达化工有限公司在南汇工行的账户,差额部分实际并未支付。2011年3月23日,王连华向袁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2年10月9日,为担保上述债权,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房屋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袁某某,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2012年12月7日,王连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尚余5,035,812.54元未还。2012年12月7日,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融资需要,王连华将名下座落于嘉定马陆镇育英街XXX号的房产抵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债务人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对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债务承担保证抵押担保责任。我们承诺在2013年2月底前,为上海彭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的债务提供其他抵押物,以替换王连华名下的上述资产,并确保撤销上述抵押登记。如到时无法撤销抵押登记,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袁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出借给王连华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房地产第三顺位抵押债权)中的300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2012年12月10日,马陆镇育英街XXX号房屋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最高债权限额为3,200万元。又查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王连华。该房屋另于2011年4月11日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于2012年10月9日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蔡年汇。2013年7月5日,袁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袁某某将对债务人王连华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5,035,812.54元、利息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6日,袁某某向王连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将债权本金5,035,812.54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于2013年7月5日转让给原告。同日,王连华发出回执,表明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连华与袁某某通过《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事项,袁某某将9,035,812.54元转入王连华指定的账户,王连华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故袁某某与王连华间借款关系成立。后袁某某将其对王连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债务人王连华,该债权转让与法不悖,原告依法享有原债权人袁某某对王连华的债权,现王连华未按约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华归还借款本金5,035,812.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债权担保合同有明确的借款利率的约定,现原告要求王连华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权自2011年3月22日发生,原借款本金为9,035,812.54元,原告确认王连华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故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的房产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某某对被告王连华的债权为主债权,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为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谢炳宽受让袁某某对王连华的债权后,应一并受让与涉案债权相关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谢炳宽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分别对王连华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四被告未能如期撤销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对王连华名下的马陆镇育英街XXX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应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现袁某某已将对王连华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未注明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分别对王连华借款中的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确认被告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应共同对王连华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款人王连华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对债权中的300万元提供保证,在借款人王连华提供抵押物与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提供保证并存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谢炳宽应先就被告王连华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炳宽借款5,035,812.54元,以及支付利息(以9,035,81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以5,035,81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二、如被告王连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原告谢炳宽对“嘉XXXXXXXXXXXX”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原告谢炳宽行使上述判决第二项中抵押权后仍有债权不获清偿的,被告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王连华上述借款在3,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晓斌、吴芳芸、周炜炜、华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76.72元(原告已预缴38,588元),公告费1380元,以上共计78,556.72元,由被告王连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景华审判员 谢晓平审判员 陈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