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838号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7年到女儿崔晓丽家,被告于2008年也来到崔晓丽家,共同生活。2017年4月不知何因,被告要求崔晓丽偿还欠款,崔晓丽还款后,被告将款私下转移,并于4月19日搬离到对面的打工地点,未再回家。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搬到原告长女崔晓丽家居住。2017年4月12日,原告长女崔晓丽偿还被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于4月19日搬出崔晓丽家。原告认为被告私下转移存款,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庞某某诉请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