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郭金洪信用卡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郭金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营业场所德安县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文萍,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德安县。被告郭金洪,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郭金洪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借款人郭金平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熟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郭金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同年9月25日原告为郭金平办理了一张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贷记卡同时申请40万元的汽车分期额度。此后,郭金平刷卡使用了贷记卡中的授信资金,款项到期后借款人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被告郭金洪作为保证人,在郭金平申请贷记卡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郭金洪偿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3294.64元(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止)及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案用等。被告郭金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洪与借款人郭金平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郭金平(已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同日原告与郭金平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根据借款人郭金平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郭金平办理分期付款人民币4000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共计36期,手续费率为12%,手续费48000元在办理业务时一次性收取。2、持卡人采取按月还款方式偿还分期付款,还款日为每月17日前。3、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4、借款人提供奥迪A4L2013款旗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G×××××)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郭金洪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郭金平在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赣G×××××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郭金平用其信用卡在共青城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00000元,并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手续费48000元。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人郭金平陆续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93809.8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6190.12元、利息人民币74492.89元、滞纳金2531.63元、管理费8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郭金平将所购的奥迪A4L2013款旗舰轿车质押给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6月,因逾期未还欠款,该奥迪轿车被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郭金平办理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与郭金平、郭金洪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帐户信息明细、催款通知书、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郭金洪于2016年4月1日在德安县公安局作的供述笔录、当事人身份基本信息等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郭金平、郭金洪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郭金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郭金洪自愿为借款人郭金平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金洪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金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6190.12元、利息人民币74492.89元、滞纳金2531.63元、管理费80元、共计人民币393294.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6190.12元、利息人民币74492.89元、滞纳金2531.63元、管理费80元,共计人民币393294.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二、被告郭金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金平追偿。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9.42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郭金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柱审 判 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小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