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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岳丽娜与李荣生、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娜,李荣生,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493号原告岳丽娜,女,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荣生,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马玉生。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北京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丽娜与被告李荣生、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娜、被告李荣生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荣生于1998年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起诉至宛城区法院,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宛民初调字第3127号调解书,内容:家庭共同财产中位于明山路实业花园的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开发公司为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荣生复婚。2016年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开始为实业花园办理房权证,被告李荣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串通,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该房产登记手续办理到被告李荣生的姐姐的名下,原告得知后,向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将房产登记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但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串通后,拒不改正错误,协商不成而成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03)3127号离婚案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房子是属于我的。第二组,收款收据2份,证实是我购买的安置房。被告李荣生辩称,争议房子拆迁后原地安置,我们协议离婚说房子给原告,后复婚,房子去年办证,姊妹们商量办到我姐名下,请求法庭作出合理判决。被告李荣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待其另行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涉案房屋是因拆迁补偿而产生的拆迁安置房屋,而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和被拆迁人为案外人朱清云,现朱清云已去世,该房屋的其中部分成为遗产,而原告与其他遗产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等事实,目前并未确定。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被告受该拆迁安置项目的法人南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市建设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安置房屋的产权办理应由委托人南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2)、涉案房屋的立项、土地、规划、销售等相关手续的权利人均非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证的请求,对被告而言,是根本无法履行和完成的行为。作为人民法院或原告不能判决或要求被告履行其客观上根本不能履行的行为。(3)、从现有的涉案房屋登记资料来看,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其他人名下也并非被告所为,同时依据涉案房屋的权利属性,被告没有能力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原告或其他人名下。三、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南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案件相关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拆迁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朱清云。第二组:委托拆迁协议书、购安置用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的提供、产权办理等均由原南阳市建设实业开发公司负责,被告并不具有相关义务。第三组: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房屋转移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等均为案外人南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被告。被告李荣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调解书属实。对第二组,没印象。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财产的处理是原告和被告李荣生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或者否定其他人对房屋的权利。对第二组,1、系复印件,看不清楚。2、其中2001年7月20日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房款以拆迁补偿费抵,说明该房款仍由拆迁房屋转化而来。3、即使我公司收取涉案房屋房款,因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对房屋相关安置事宜,系被告接受案外人南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进行的,相关后果及办理责任均应有该公司承担。4、2003年4月17日收款收据,系原南阳市建设实业开发公司即现南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取费用为维修基金,说明涉案房屋开发者和权利人为南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为涉案房屋办证只能由该公司完成,被告没有办证能力。原告对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以上证据均属实。被告李荣生对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以上证据均属实,证据充分显示是我父母留下的房子。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被告与被告李荣生登记结婚。2001年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将被告李荣生之母朱清云在校场路251号私人住房拆迁并给予补偿,由被告李荣生代朱清云于2001年7月20日与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签了拆迁协议,同日,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给李荣生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荣生人民币86829元,系付滨河路综合楼1-2-401房款,以拆迁补偿费抵”。后被告李荣生起诉原告离婚,2003年11月11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宛民初调字第31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3条:家庭共同财产珠峰125摩托车和位于明山路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存款一万元归岳丽娜所有。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荣生复婚。2016年1月11日,李荣凤(被告李荣生之姐)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将位于明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实业花园1幢2单元401室住房一套由南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2月2日,南阳市房管局给李荣凤颁发了房权证,产权证号16××39。被告李荣生在庭审中称,房子是其父母的,城市投资公司孙经理找我们统一办房权证,李荣生姊妹商量,都同意办在李荣生三姐(李荣凤)名下。原告现已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南阳市房管局和第三人李荣凤,称李荣生未经原告岳丽娜同意将该房产购房者私自变更为第三人李荣凤,并登记备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6××39),请求撤销南阳市房管局为李荣凤颁发的位于南阳市××山路实业花园××楼东单元××楼西户房产证号16××39的房权证。原告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变更登记,应当以原告持有争议房屋所办房产登记的相关手续为基础,现原告只有调解书和两份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李荣生调解离婚后有复婚,其调解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争议房屋已登记在李荣凤名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其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显审判员  叶厚献审判员  郭凤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雯 来自: